跨境債權債務轉讓的法律效力是什麼
債務關係,是我們日常生活中經常會遇到的民事法律關係。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債權債務可以依法進行轉讓的,但是,必須得通知債務人。在現實生活中,債權債務關係轉讓一般都是在本國境內進行的。若是,當我們遇到跨境債權債務轉讓時,如何認定債權債務轉讓的法律效力呢?
一、跨境債權轉讓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顯然,境內外資銀行是否將轉讓行為通知中資銀行,法律效力不完全一致;跨境轉讓是否完全等同於境內轉讓,也有必要辨析。境內外資銀行可以通過賠償中資銀行因額外佔用外債指標造成的經濟損失的方式承擔救濟責任;中資銀行可能受到的行政處罰卻是境內外資銀行無法救濟的。
當然,債權人可以賠償債務人可能受到的罰款,卻不能為其消除行政處罰留下的違規記錄。因債權轉讓行為造成債務人被動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而無辜接受行政處罰應不是《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二、跨境債權債務轉讓的法律效力是什麼
(一)轉讓人將跨境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的法律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等三種情形之一的除外。境內外資銀行與中資銀行之間因代付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並沒有約定該債權不得轉讓,境內外資銀行對中資銀行的債權也不在現行法律禁止轉讓的範疇,合同性質方面,形式上似乎也不屬於學術界通常所理解的帶有人身權屬性的不可轉讓性。毫無疑問,債權人可以向境內任何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第三者轉讓其債權。但中國是外匯管制國家。銀行跨境債權轉讓行為的法律效力將一定程度上受制於現行外匯管理法規規章。
當前境內金融機構的短期外債均受到一定的額度控制。境內金融機構每個工作日的短期外債餘額不得超過外匯局核定的指標額。假定境內外資銀行跨境轉讓債權行為合法有效,則其直接的後果是額外增加了中資銀行的短期外債負擔。中資銀行必須到外匯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併產生兩種可能:一是中資銀行短期外債餘額仍然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限額內:二是中資銀行外債餘額超過外匯局核定的指標額,將受到外匯局的行政處罰。法理上,債權人轉讓債權給債務人增加額外負擔的,債權人應該承擔救濟責任。第一種情況下,境內外資銀行可以通過賠償中資銀行因額外佔用外債指標造成的經濟損失的方式承擔救濟責任:第二種情況下,中資銀行可能受到的行政處罰卻是境內外資銀行無法救濟的。當然,債權人可以賠償債務人可能受到的罰款,卻不能為其消除行政處罰留下的違規記錄。因債權轉讓行為造成債務人被動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而無辜接受行政處罰應不是《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誠然,《合同法》的法律位階高於現行外匯管理法規規章,但前者並沒有禁止也無權禁止國家採取外匯管制措施,後者的規定也沒有牴觸前者的基本精神和內容。因此,境內外資銀行跨境債權轉讓若直接導致中資銀行外債超過核定指標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則轉讓行為應受根據合同性質不能轉讓”的限制,該認定為無效,除此之外則該認定轉讓為有效。
當前學術屆一般認為,合同性質不能轉讓”通常指具有人身權屬性的權利不能轉讓。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片面的。合同的性質不得轉讓”,不應該僅僅根據合同簽定之初權利轉讓本身來判斷,而應該結合轉讓之後的法律結果來綜合分析。雖然合同權利本身可以轉讓,但如果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的法律結果是導致債務人違反國家行政法規規章而可能受到行政處罰,那麼這種轉讓自然應該歸人合同的性質不得轉讓”的範疇。
(二)轉讓人未將跨境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的法律效力
商業銀行外匯業務的代付,其金融屬性是融資,法律屬性是第三人代為履行。中國是外匯管制國家,外債方面仍執行較為嚴格的管制政策。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2007年度金融機構短期外債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期限在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已承兑未付款遠期信用證應納入短期外債餘額指標管理。中資銀行應客户申請,向境外受益人開出90天以上已承兑遠期信用證,在未付匯之前,該信用證項下金額構成其自身外債,佔用其短期外債指標。中資銀行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支付利息為代價申請境內外資銀行在信用證到期時代為向境外受益人支付信用證項下應付款。境內外資銀行應申請後的代付行為,其法律後果對中資銀行而言是消滅了其外債,對自身而言是間接佔用外債指標。
綜上所述,跨境債權債務轉讓指的就是在債權債務關係的轉讓過程中,一方為境外人員。關於跨境債權債務轉讓的法律效力的問題。重要的事情是要區分轉讓人是否將跨境債權的轉讓通知給了債務人。如果債權的轉讓已經通知了,那麼債權債務的轉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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