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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分立債權債務歸屬協議

企業分立債權債務歸屬協議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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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協議有哪些


(一)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達成的協議

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達成協議,讓其與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的債務進行承擔,這是第三人進行債務加入的一種方式。在此情況下,債務人和第三人達成的協議是否必須要經過債權人的同意而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呢?王利明教授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這種協議是對債權人是有利而無害的,可以將這種協議認為是為第三人利益的契約,債務人和第三人是當事人,而債權人是利益的第三人。

然而,即使將此種協議當作為第三人利益的契約對待,原則上也應當由債權人就第三人是否可以加入債的關係做出同意的表示。即債權人儘管會從這種合同中獲益,但其是否願意接受這種利益,應當由其做出接受的表示,因為在特殊的情況下,這種合同訂立可能是對債權人是不利的。”同樣,也有學者對此持否定觀點,其認為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協議無需經過債權人的同意而發生法律效果。如黃立先生亦認為“債權人因其(第三人)加入基本上只取得利益,因為原債務人並未自此債務關係上免責,而取得較高之保障。於加入人與原債務人間訂立並存債務承擔契約之情形,不需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此,本文認為,協議無需通過債權人的同意而具有效力。因為民法在其立法時必須要進行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其在保護公平正義的同時,也不可忽視效率,兩者都要兼顧,不可偏廢一方。當兩者進行衝突時,其必須要進行衡量。同理。其協議要通過債權人的同意而具有效力,固然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其損害了商品交換的效率價值,不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達成協議

債權人和債務人達成協議讓第三人加入原有債務來進行債務承擔,其在一般情況下是不可能的。因為這實際上是在為債務人設定義務,這種義務在沒有取得第三人的同意的情況下,其協議是無效的,但是,其如果該義務得到了第三人的同意,那麼協議是有效的。

(三)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的轉讓債務的協議

債權人和第三人達成債務轉讓協議,由第三人加入到債務的履行中,和債務人共同對其承擔債務。然而,在此情況下,通常會涉及到兩方面的問題:一是債務人對此協議不知情,其效力如何?二是債務人對此協議知情,其效力又如何?一般情況下,債務人知道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轉讓協議並且沒有表示反對,其推知為債務人對此協議已經默認。此協議當然有效。但是,在債務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這種協議是否有效??學者一般對其持肯定的觀點。王利明教授認為其可以發生效力。他認為“在連帶之債性質的並存的債務承擔的情況下,在第三人加入的情況下,原債務人並沒有脱離債的關係,所以,其仍然可以向債權人主動提出就債務進行清償。”孫森焱教授認為“從利益衡量上來看,承擔人與債權人之間訂立並存債務承擔(債務加入)契約時,對於債務人有利,自無須得其同意即可發生效力。”

(四)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共同協議

如果由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共同達成協議,其已表明各方不僅在債務人和第三人直接完成了轉讓債務的合意,而且該合意獲得了債權人的同意,這就可以一次性完成債務移轉的程序,有利於解決移轉中的糾紛。

不僅降低債務人的還款壓力,也確保了債權人按時收到欠款。債權債務在履行的過程中,不僅需要協議來約束,同時也要考慮當事雙方的實際的經濟能力,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能力,就會出現了無法償還的情形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