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企業債務執行難的原因,該如何應對
國有企業在實際的經營過程中出現的債務即國有企業債務。對於國有企業債務的償還以及執行往往都是實踐中很難處理的問題,針對常見的國有企業債務執行難的現象,本站小編為您分析了國有企業債務的原因及解決方法。
國有企業債務執行難的原因
1、貨幣償付能力極差
許多國有企業在執行中,沒有足夠的流動資金可供執行,而廠房設備是維持正常生產運行的最基本要素,債務案件中申請執行人多數又是銀行等金融部門,申請執行的要求往往是希望實物變現。
2、連環債務情況嚴重
從案件執行中查證的賬面情況反映,有的國企資產情況尚可,固定資產外的應付應收款中,有大量的應收款,但這些應收款,有的存在質量糾紛等原因,不能成為到期債權進行執行;有的已成了壞賬、呆賬,無法收回。
3、擔保債務數量較多
擔保行為大多發生在前幾年,部分擔保糾紛系行政指令性擔保,有的原本較好的企業同時為多家企業擔保,擔保額度超出自身承受能力,為擔保所累。故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對抗情緒較大。
4、轉制不規範
部分國有企業轉制、重組等企業改制行為不規範,原有債務落實不明,改制後的企業對轉制或重組前的債務不積極配合法院執行。
二、如何處理國有企業債務執行難的問題
1、與企業改制同步執行
企業進行改制時,在其債務重組的計劃中肯定要考慮原有債務的承擔,但實踐中往往有懸空債務或只留一個空殼應付債務的情況存在,這種情況直接影響法院的執行工作。因而實踐中要注意抓住企業改制的有利時機,在改制過程中即敦促落實債務承擔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債務承擔人依以下方法落實:
(1)企業公司制改造
國有企業依公司法整體改造為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後的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企業通過增資擴股或者轉讓部分產權,實現他人對企業的參股,將企業整體改造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業債務由改造後的新設公司承擔。企業以其部分財產和相應債務與他人組建新公司,對所轉移的債務債權人認可的,由新組建的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對所轉移的債務未通知債權人或者雖通知債權人,而債權人不予認可的,由原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原企業無力償還債務,債權人就此向新設公司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在所接受的財產範圍內與原企業承擔連帶民事責任。企業以其優質財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債權人以新設公司和原企業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應當在所接收的財產範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2)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
由企業職工買斷企業產權,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企業向其職工轉讓部分產權,由企業與職工共同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企業通過其職工投資增資擴股,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企業在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後,債權人就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起訴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股份合作制企業在承擔民事責任後,可再向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債權,則股份合作制企業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3)企業分立
債權人向分立後的企業主張債權,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有約定,並經債權人認可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或者雖然有約定但債權人不予認可的,分立後的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分立的企業在承擔連帶責任後,各分立的企業間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企業分立時的資產比例分擔。
(4)企業債權轉股權
債權人與債務人自願達成債權轉股權協議,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應當確認債權轉股權協議有效。政策性債權轉股權,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處理。債務人以隱瞞企業資產或者虛列企業資產為手段,騙取債權人與其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債權人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債權轉股權協議被撤銷後,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部分債權人進行債權轉股權的行為,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
(5)國有小型企業出售
企業出售後,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作價入股與他人重新組建新公司,所購企業法人予以註銷的,對所購企業出售前的債務,買受人應當以其所有財產,包括在新組建公司中的股權承擔民事責任。企業出售後,應當辦理而未辦理企業法人註銷登記,債權人起訴該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資產轉讓後的情況,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並判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出售企業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賣人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出售後,債權人就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原企業債務起訴買受人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買受人在承擔民事責任後,可再行向出賣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債權,則買受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出賣人。
2、對以改製為名逃避債務的,要依法追加被執行人
企業改制後,原有的債務未落實承擔人的,或雖有承擔人但無實際履行能力的,要求根據實際情況區別對待。如對改制前的債務承擔約定不明,改制人又不明知的,原則上應由參加改制的另一方承擔;但對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應堅決執行。如改制人以零付出取得企業的,不管其是否明知,對原有債務都應承擔;如改制中落實的承擔人無實際履行能力,改制的雙方對應承擔的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企業出售中,出賣人實施的行為具有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情形,買受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出售企業的行為具有我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情形,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以協議轉讓形式出售企業,企業出售合同未經有審判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職能部門審批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時,應當確認該企業出售合同不生效。企業出售中,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時,應當確認該企業出售行為無效。
3、加強依法破產的力度
對於負債累累而又發展無望的企業,執行中要依法適用破產,通過破產程序一攬子解決,避免繼續擴大債務,提高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率。實踐中應注意做好職工的安置工作,防止影響社會安定的事件發生。
針對國有企業債務執行難的原因,實踐中相關部門還是採取了很多有針對性的措施,但是實效不明顯。解決國有企業債務執行難的問題,不僅需要加大立法力度,還需要執法加以保障。關於國有債務的其他問題,如果你還要了解的,可以諮詢本站網站獲得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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