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和質權的受償能否約定順序?
一、抵押權和質權的受償能否約定順序?
抵押權和質權的受償,無法約定順序,根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百三十六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另外,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由此可知,抵押權應優先於質押權受償。但必須有一個前提條件,即抵押權有效設立且依法登記,未經登記的抵押不能優先於質押權受償。根據以上分析,當一個擔保物上抵押權、質押權及留置權並存時,應當按照以下順序優先受償。即:留置權→已登記的抵押權→質押權→未登記的抵押權。
二、抵押與質押的區別是什麼?
(1)、抵押標的為動產與不動產;質押標的為動產與權利。
(2)、抵押物不移轉佔有;質物移轉佔有。
(3)、當事人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不必辦理質押登記的,質押合同自質物或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4)、當事人辦理抵押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物的相應管理部門;以股票、知識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向其相應的管理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5)、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所得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或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清償債權。
抵押權和質押權的認定和處理,需要嚴格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來處理,對於抵押和質押的相關事項,還需要由相關部門來進行審查認定,必須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辦理,另外對受償的具體順序有異議的,也可以申請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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