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民法典涉及合同法的方面和原來有哪些不同的地方?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和《合同法》將被廢止。那麼,《民法典》涉及《合同法》的方面和原來有哪些不同的地方?下面本站小編就爲您詳細介紹。

民法典涉及合同法的方面和原來有哪些不同的地方?

民法典涉及合同法的方面和原來有哪些不同的地方?

1、明確身份關係可參照適用合同編: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依其性質適用合同編規定。

《民法典》第464條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合同法》無相關規定。

2、懸賞廣告性質明確:懸賞廣告屬於以其他方式訂立的合同,而非單方允諾行爲,也非要約行爲。這得益於民法典對於合同的訂立方式新增了一種“其他方式”。

《民法典》第471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499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爲的人支付報酬的,完成該行爲的人可以請求其支付。

《合同法》第13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3、新增預約合同:預約合同不同於本約,《民法典》區分預約和本約,違反預約合同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但不能要求其承擔本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495條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合同法》無相關規定。

4、格式條款“可撤銷”變爲“可主張不成爲合同內容”:在《民法典》之前,格式條款沒有合理提示說明的,適用可撤銷的規定,而撤銷本身應通過訴訟行使,且行使有期限限制。《民法典》將格式條款的可撤銷變爲“可主張不成爲合同的內容”,降低了抗辯成本。

《民法典》第496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爲合同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5、合同未批准不影響報批義務相關條款的效力:辦理申請批准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民法典》502條與《九民紀要》保持了一致。

《民法典》第502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准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准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6、明確規定選擇之債:我國立法並未規定選擇之債,但選擇之債在民法理論中早已存在,民法典第515條、第516條填補了這項立法空白。

《民法典》第515條債務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

第516條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債務標的確定。確定的債務標的不得變更,但是經對方同意的除外。可選擇的債務標的之中發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不得選擇不能履行的標的,但是該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對方造成的除外。

《合同法》無相關規定。

7、明確規定並存的債務承擔:合同法第84條僅規定了免責的債務承擔,民法典第552條填補了這項空白,我國債務承擔的體系也因此更加完整。

《民法典》第551條 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爲不同意。

第552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範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合同法》第84條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8、改變清償抵充規則: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項債務時,清償順序由雙方約定,無約定的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債務人未指定的才依照法定順序清償。民法典將債務人指定清償順序優先於法定順序,體現了對債務人利益的照顧。

《民法典》第560條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0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9、爲解除權行使設置一年期限: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爲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

《民法典》第564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合同法》第九十五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10、債務免除行爲不再是單方行爲:根據合同法第105條之規定,債務免除行爲系單方民事法律行爲,可以憑藉債權人的單方意思表示直接導致債權債務終止。民法典卻賦予了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的拒絕權,債務免除行爲由此不再是一個單純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爲。

《民法典》第575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債權債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但是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拒絕的除外。

《合同法》第105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11、明確檢驗期過短及未約定檢驗期後果:檢驗期過短,買受人難以在檢驗期限內完成檢驗,檢驗期視爲標的物外觀瑕疵檢驗期;未約定檢驗期,買受人的簽收單視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

《民法典》第622條 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爲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爲準。

第623條 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但是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合同法》無相關規定。

12、 分期付款之法定解除權:分期付款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不能直接行使解除權,須先履行催告程序。

《民法典》第634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請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合同法》第167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13、所有權保留適用登記對抗主義: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將登記對抗主義運用到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只有辦理了登記,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一全新規定更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

《民法典》第641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第134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14、保證方式推定顛覆性改變: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不再推定爲連帶責任保證,而是推定爲一般保證。

《民法典》第686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第16條 保證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證;(二)連帶責任保證。

第19條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15、新增視爲同意轉租的情形:出租人知道或應當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視爲同意轉租。

《民法典》第718條 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是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爲出租人同意轉租。

《合同法》無相關規定。

16、定作人任意解除權受限制: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喪失任意解除權。

《民法典》第787條 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268條 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17、虛構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民法典》第737條直接規定虛構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部分改變了最高法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條所規定的“對名爲融資租賃合同…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的規則”。

《民法典》第737條 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作出認定。對名爲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

18、租賃物所有權未登記可視爲承租人破產財產:《民法典》將登記對抗主義適用到融資租賃合同中,刪除現行《合同法》關於租賃物不屬於承租人破產財產的規定,出租人所有權如未登記,可視爲承租人破產財產。

《民法典》第745條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第242條 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

19、區分有償和無償委託任意解除權的賠償範圍:無償委託下行使任意解除權賠償直接損失,有償委託任意解除權應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

《民法典》第933條 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合同法》第410條 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20、中介合同禁止跳單:民法典將禁止跳單上升爲立法,更有助於保護中介人的利益,同時也讓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委託人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民法典》第965條委託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後,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合同法》無相關規定。

以上就是《民法典》合同編對《合同法》的一些改變。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標籤:合同法 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