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有哪些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二、合同解除權法律規定的解讀
首先,適用的範圍。違約方解除僅限於合同僵局的情形。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下,守約方無履行請求權,若不履行將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而守約方又不請求解除合同的,則合同將陷入僵局,此時始有違約方解除適用的餘地。但是,若一方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所致,則不適用上述規定。不可抗力爲免責事由,不能認定不履行的一方構成違約,當然不適用違約方解除制度;情勢變更情形下,法律賦予受不利影響的一方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無須藉由違約方解除制度。需要說明的是,會議紀要和民法典的規定都旨在消解合同僵局,其目的一致,但規定的方式略有不同。會議紀要將其範圍限定在“長期性合同”所形成的合同僵局,但對於何爲合同僵局未作具體規定;民法典規定則不限於長期性合同,同時規定合同僵局意指債權人喪失繼續履行請求權,且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會議紀要更強調違約方解除須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給予違約當事人以解脫合同束縛的途徑,而民法典則強調合同僵局的客觀後果。兩者如何理解適用,有待理論和實踐進一步協力探索。唯筆者所信,既然兩個規定均係爲解決合同僵局而對合同實際履行原則所設例外,故而以客觀是否造成合同僵局爲判斷條件似乎更爲妥當,對於違約方的惡意違約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可以通過違約責任上進行評價、調整和懲戒。
其次,行使的方式。違約方解除制度可以達成解除合同的效果,故而可稱之爲一種解除權。解除權在性質上可分爲形成權和形成訴權。形成權,是指依照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經成立的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化的權利;形成訴權又稱爲間接形成權,指只能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行使的形成權。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表明違約方解除是形成訴權,即只能通過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而不能通過向對方送達通知的方式行使。理由有二:一是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行爲持否定的評價態度,合同履行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若將違約方解除權規定爲形成權,則將於誠實信用原則相牴牾;二是違約方解除僅系合同僵局情形下實際履行原則的例外,對於是否處於合同僵局,由法院或仲裁委審查更能兼顧雙方的利益。
三、合同解除和合同終止的區別
1、效力不同
合同的解除即能向過去發生效力,使合同關係溯及既往地消滅,發生恢復原狀的效力,也能向將來發生效力,即不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的終止只是使合同關係消滅,向將來發生效力,不產生恢復原狀的效力。
2、適用的範圍不同
合同解除通常被視爲對違約的一種補救措施,是對違約方的制裁。因此,合同的解除一般僅適用於違約場合。合同的終止雖然也適用於一方違約的情形,但主要是適用於非違約的情形,如合同因履行、雙方協商一致、抵銷、混同等終止。由此可見,合同終止的適用範圍要比合同解除的適用範圍廣。
總的來說,不僅守約方有權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違約方也有權。將主張承擔違約責任與主張解除合同進行分離,比如當違約方主張解除合同時,守約方有權主張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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