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醫療過錯鑑定內容是什麼?
一、醫療過錯鑑定的概念
醫療過錯司法鑑定,原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醫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中,在經鑑定機構作出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按照一般侵權邏輯,人民法院依職權或醫療糾紛中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並經人民法院批准,委託具有法定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對醫療糾紛中涉及的醫方診療行為是否具有過錯、損害結果與醫方過錯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過錯參與度等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並提供鑑定結論的活動。自2010年《侵權責任法》施行以後,醫療糾紛被作為特定的侵權糾紛進行處理,訴訟中不再區分醫療事故程序和侵權程序。因此,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司法鑑定只有醫療糾紛鑑定了。
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與醫療過錯的鑑定主要區別: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要先於醫療過錯司法鑑定,只有經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才可以進行醫療過錯司法鑑定。根據《通知》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醫療糾紛處理答記者問時説:“鑑於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賠償的標準作了一些調整,賠償的數額比《條例》規定的賠償數額高,所以因醫療事故受到損害的患者,可能會以一般的醫療糾紛向法院起訴。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醫療機構提出不構成一般醫療糾紛的抗辯,並且經鑑定能夠證明受害人的損害確實是醫療事故造成的,那麼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確定賠償的數額,而不能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這裏所説的鑑定就是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只有經過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才能確定該糾紛是屬於“一般醫療糾紛”還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三、二審醫療過錯鑑定
1、醫療糾紛不僅是當前社會熱點,也是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難點。目前在一些醫務界人士的觀念中,醫療糾紛的解決仍然是以行政手段為主,以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為依據。一審時提交了做醫療過錯司法鑑定但最後沒做成二審不能繼續申請做這種鑑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
3、鑑定只是自己支持自己的訴求或反駁、抗辯對方的證據之一,不存在時效問題。在一審中,未提出鑑定申請,法庭也告知自己有申請鑑定的權利,而沒有申請鑑定,則屬於放棄該項權利,那在二審中自己的鑑定申請不會得到支持。若在一審中,未提出鑑定申請,法庭也未告知自己有申請鑑定的權利,那麼在二審中可以提出鑑定申請。如果在一審結束後,發現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鑑定結論的,可在二審中提出重新鑑定申請;如在一審開庭前或開庭中,發現有足以推翻原鑑定結論的新證據,但未向法庭提供,則同樣是認為放棄該項權利。
綜上所述,關於二審醫療過錯鑑定,通常情況是不會重新鑑定的,小編提示大家,除非你有足夠的證據,比如鑑定機構不具有鑑定資質、鑑定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或者鑑定人收過賄賂,否則再次做鑑定的可能性非常小。希望以上內容對大家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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