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規定是什麼
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如果患者在進行治療當中受到損害, 醫生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醫療損害責任歸責原則和責任承擔主體】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説明義務和患者知情同意權】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説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説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説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説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緊急情況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診療活動中醫務人員過錯的界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的情形】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燬病歷資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權責任】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病歷資料的義務、患者對病歷資料的權利】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閲、複製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保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禁止違規過度檢查】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維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合法權益】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干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民法典》上有對於醫療責任糾紛的明確規定,如果是因為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原因造成了患者的損害的情況,那麼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是需要進行相應的賠償,還有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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