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醫療事故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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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大家對醫療糾紛這個詞一定非常熟悉吧,很多不瞭解醫學知識的朋友也經常將醫療糾紛與醫療事故相混淆。相比較而言,醫療事故的性質比醫療糾紛要嚴重,且若醫護人員犯了醫療事故罪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那麼,醫療糾紛醫療事故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現在就來一起了解下吧。
一、醫療事故罪概念及其構成
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一)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違章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醫務人員是指具有一定醫學知識和醫療技能,取得行醫資格,直接從事醫療護理工作的人員,包括醫院醫務人員及經批准的個體行醫者。由於醫務工作有極強的專業性、技術性和導致人身傷亡的危險性,所以,國家衞生行政管理機關向來十分重視對行醫者任職資格的考核,事實上只有具備一定醫療知識和技能,才能避免行醫的特殊危險性,從而達到救死扶傷的目的。目前社會上存在一些既無醫療技能又未取得行醫許可證的非法行醫者,這些人不屬於醫療事故罪的主體。
(二)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主觀上對病人傷亡存在重大業務過失。在這裏,本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而不是一般過失,即從主觀上過失程度之輕重來説,行為人主觀上存在嚴重過失。臨牀醫療活動本身有特殊的導致人身傷亡的危險性,醫務人員稍有不慎即會發生不幸後果,如果把一般過失行為確定為犯罪,於情理上有失公平、於法律上則有失於嚴苛。因此,本罪主觀方面是指存在業務過失而不是普通過失。醫務人員依照法律承擔救死扶傷的職責,有義務對自己的醫療業務行為負責,即對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負責,而醫務人員的業務能力實際是指其業務技術水平。
(三)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犯罪對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觀上起到控制病情發展的作用,則必然由於病情發展而引起人體健康的更大損害,直至導致傷殘、功能障礙和死亡結果。
(四)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
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根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按事故發生的原因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醫療技術事故,不構成犯罪。這裏的規章制度,是指與保障就診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關的診療護理方面的規章制度,包括診斷、處方、麻醉、手術、輸血、護理、化驗、消毒、醫囑、查房等各個環節的規程、規則、守則、制度、職責要求,等等。醫療事故案件中常見的違反規章制度的情況有:錯用藥物、錯治病人、錯報輸血、錯報病情、擅離職守、交接班草率、當班失職等。診療護理常規,是指長期以來在診療護理實踐中被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操作習慣與慣例。各項診療操作和護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規程的要求,這些規程是為了保障操作穩準,避免失誤而制定的,在診療操作和護理工作中必須遵照執行,否則就有可能導致醫療事故的發生。
2、因嚴重不負責任行為導致病人嚴重損害身體健康或死亡的結果
危害結果的大小是衡量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和區分罪與非罪的客觀標準,構成本罪在客觀上必須要求發生了病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嚴重損害身體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國務院頒佈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六條所稱的二級醫療事故和三級醫療事故。二級醫療事故,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三級醫療事故是造成就診人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3、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病員重傷、死亡之間必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醫療傷亡結果之形成不同於一般加害事件之處在於。後者是加害行為本身直接引起人體機體損傷,而前者則多是由於醫療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發展而導致病情惡化而引起傷殘或死亡,或者是醫療措施對人體侵害直接引起病人傷亡,或者由於醫療措施客觀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傷亡,可見醫療傷亡結果的出現既同原患疾病有關,又同醫療行為有關。違章醫療行為對病情的實際作用可以是四種,即有效、無效、反效、直接破壞人體。
據此,可以把醫療傷亡形成機制分為四種:
(1)違章醫療行為雖然對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終因病情發展引起病人傷殘或死亡,如搶救農藥中毒病人時使用的解毒劑數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
(2)違章醫療行為對病情沒起到任何作用而由於病情發展引起傷殘、死亡,這包括醫方違章不作為和無效作為兩種情形;
(3)違章醫療行為同治療需要背道而馳從而加劇病情引起病人傷亡,如用反藥等;
(4)違章醫療行為本身直接破壞人體而直接引起傷亡或同原患傷病相互迭加共同導致病人傷亡,如手術時操作粗心誤傷大血管等等。
這四種情形中,違章醫療行為均與病人傷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依社會一般觀念觀察,上述後兩種情形中違章醫療行為與病人傷亡間的聯繫容易為人們注意,而在上述前兩種情形中,由於醫療措施客觀上起到一定治療作用或者至少沒有起反作用,因而違章醫療行為與病人傷亡間的關係易被忽視。這是特別值得引起注意的。醫療傷亡結果之出現大多數同違章醫療行為有關,又與病情本身有關,那麼,應如何認定違章醫療行為對傷亡結果的原因力大小?這應看醫療行為之違章程度即違法性程度如何。只有醫療行為嚴重違反醫療規章制度,才能由行為人對病人傷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這是基於對醫務工作特殊性及危險性的照顧而得出的結論。
二、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醫療事故案件時,關鍵在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具體表現為區分以下界限。
醫療事故罪與醫療差錯的界限:
醫療差錯,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申,醫務人員雖有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的失職行為或技術過失,但未給就診人造成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不良後果的行為。醫療差錯,從產生的原因區分,可以分為醫療責任差錯和醫療技術差錯。其中,醫療責任差錯與醫療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現為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不負責任,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常規的行為。區別在於所造成的後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診人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不良後果;後者則造成了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損害的後果。對於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醫療差錯的,不能以醫療事故罪論處。
由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看出,醫療糾紛醫療事故罪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四個方面,概括來説呢,就是行為人有故意犯罪的想法並付諸實踐,造成患者的病情加重,甚至無法恢復。在這種情況下,是需要司法鑑定機構要確定病情之後,由司法機關進行審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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