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為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一、哪些行為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根據法律規定,以下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以下行為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1、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例如行政機關對其所屬的人員或基於內部行政管理關係作出的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等人事處理決定。對這些處理決定,當事人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提出申訴。
2、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其他處理,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或起訴。
3、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例如訊問刑事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檢查、搜查等;
4、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佈的能反覆適用的規定,例如行政法規、規章等;
5、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6、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7、行政機關對落實私房政策等歷史遺留問題作出的處理;
8、其他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為。
二、相關規定
1、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八條:“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解釋
行政複議法第8條排除了下列三種行政複議情形:
內部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及其他人事處理決定。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對所屬的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依據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權限而給予的一種懲戒。
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
如勞動部門對勞動爭議的調解;《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的對環境保護管理行政部門就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所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可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複議。
一般我們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的,往往針對的都是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説,原則上,對於抽象具體行政行為不能申請行政複議,不過也有例外的情況,那就是《行政複議法》第七條中規定的內容。而一般行政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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