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為有哪些?
一、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為有哪些?
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為有行政罰款,行政拘留等相關的決定。根據《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12條-14條的規定,行政複議的被申請人有以下幾種: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2、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
3、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4、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准機關為被申請人;
5、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二、申請行政複議需要在什麼期限內
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複議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同時也是一種事後救濟措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均有權利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一般是在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日常生活當中,如果對於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比如説有一些行政罰款等相關的決定的話,可以提出行政複議,因為這種狀況之下是屬於我們國家賦予具體的行政相對人一種權利的救濟的途徑的,這是非常明確的一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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