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如何處理?
一、不按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如何處理?
行政複議機關違反法律規定,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後受理仍不按照規定轉送複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由於這幾種複議管轄的情況比較複雜,所以對於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難以確定誰是複議機關時,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7日內,負責將該申請轉送到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並告知申請人。如果接到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即不轉送或者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在7日內轉送、或者敷衍塞責將複議申請轉送給不該受理的機關、或者雖然轉送但不及時告知申請人的,都是一種失職行為並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行政複議決定有哪些?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在日常生活中,對於行政複議機關來講,行政複議機關的複議審查期限也是受法律限制的,如果複議機關在法定時間內沒有出具複議結論,也沒有通知當事人延長了審查時間的,行政相對人可以申請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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