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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是什麼

一、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是什麼

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是什麼

(一)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而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因而是特殊主體。具體而言,包括:

①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包括董事、監事、經理、負責人、職工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他們或者有特定的職務,或者從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職務之便或工作之便侵佔單位財物而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也應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司法實務中,對於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般職員和工人,如果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係或者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包括合同工和臨時工,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而僅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而沒有確立勞動關係的從業人員,不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不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

(二)正確區分“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以貪污罪處罰。“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是截然不同內容的兩個概念,二者各自取得職業資格的法律依據、體現的法律關係都不相同。因此,司法實務中,我們可以先界定行為人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如果行為不屬《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範圍,就應界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

(三)共同犯罪的定性問題。關於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共同侵佔單位財物如何定性處理。這術界有多種觀點,如“分別定罪説”、“主犯決定説”、“主犯決定與分別定罪説的折衷説”、“區別對待説”等等。歸納起來,可以劃分為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徵定性,如主犯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那麼同案犯都應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那麼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同案犯定侵佔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那麼全案都定侵佔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國家工作人員,應分別定罪,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定貪污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定侵佔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明確了認定依據,即“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犯庭處。”“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犯認處。”“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必須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共同行為的要件,注意區分主犯與從犯,結合個案來正確定罪處罰。

(四)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不包括單位《刑法》原則第五章規定的所有侵犯財產罪,均沒有涉及其單位犯罪的問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單位不構成本罪的主體。

二、職務侵佔罪立案標準的規定

通常情況下,職務侵佔數額達到“數額較大”即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將面臨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於職務侵佔數額達到“數額巨大”即一百萬以上的,將面臨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判斷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還是一般侵佔罪的主要標準,應當在於是否利用職務的便利非法佔有單位財物。如果利用了職務的便利非法佔有單位財物,則應當構成職務侵佔罪,反之,則構成一般侵佔罪。準確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職務上的便利,應當從其所在的崗位和所擔負的工作上看其有無管理或者經手單位財物的職責,是否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單位的財物,該便利條件是否直接為其工作職責內容所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