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人員的迴避由誰決定?
一、偵查人員的迴避由誰決定?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偵查人員是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時,偵查人員的迴避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二條 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二、偵查人員詢問證人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零五條 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
在現場詢問證人、被害人,偵查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詢問通知書。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出示詢問通知書和工作證件。
第二百零六條 詢問前,應當瞭解證人、被害人的身份,證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間的關係。詢問時,應當告知證人、被害人必須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偵查人員不得向證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嚴禁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七條 本規定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被害人。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偵查人員如果與當事人存在利害關係,那麼是可以申請進行迴避,但是迴避是需要經過負責人決定同意才能夠完成,應當是公安機關的負責人進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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