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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審判員的迴避由誰決定

一、民事訴訟中審判員的迴避由誰決定?

民事訴訟中審判員的迴避由誰決定

審判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五條 迴避申請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説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迴避決定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七條 迴避後果和複議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二、民事訴訟中的迴避理由是怎麼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四條 迴避理由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前三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由此可見,在民事訴訟中,決定迴避的主體要根據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工作崗位確定。同時,我國法律制度也規定了工作人員需要回避的法定情形,若存在這些情況,司法工作人員應該自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