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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人員在刑事偵查中應當執行迴避

法律3.25W
偵查人員在刑事偵查中應當執行迴避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以及人民檢察院依照相應的法定程序在當事人以及其他與該訴訟行為有關的參與人共同見證的情況的,就當事人相關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的程序就叫做刑事訴訟。根據訴訟的內容和形式不同,訴訟活動可以具體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部分。刑事訴訟是實現國家刑罰權的活動。刑事訴訟的中心內容是解決被追訴者的刑事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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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人員需要回避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關於擔任過本案證人的偵查人員應當迴避的規定,成為理論界和實踐中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沒有法律依據觀點的主要論據。該回避規定針對的是非因偵查人員身份而接觸到案情,需要作為證人的人,不應再擔任該案的偵查人員。該條規定同樣適用於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但對於因偵查工作而接觸案情的偵查人員,其出庭作證則不能適用該條迴避規定,否則即會排除所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情形。有論者認為,該條規定排除偵查人員作為證人,是因為偵查人員具有追查犯罪的職責,其作為證人出庭會造成訴訟角色的衝突。眾所周知,證人本身就可以分為控方證人和辯方證人。

證人出庭作證並非因為證人均具有中立性,而是要通過控辯雙方交叉詢問,質證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因為偵查人員易有傾向性而否定其出庭作證資格的觀點,顯然難以成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偵查人員出庭作證,體現了審判公開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

作為刑事案件中的偵查人員,本身也就是案件的實際辦理者,但其在辦案的過程中也會對案件的情況有所瞭解,因此有必要的話也是需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當然,法庭管是否採納其證言,還需要用其他的證據進行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