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回補充調查自行補充偵查兩者分別指的是什麼意思?
一、退回補充調查自行補充偵查兩者分別指的是什麼意思?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
自行補充偵查是指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審查刑事案件後,認為證據不足或事實不清等需要補充偵查的,不退回公安機關,而自行決定對案件進行的補充偵查。實踐中,由於法律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和檢察機關自身偵查動力不足,檢察機關對案件自行補充偵查的積極性不高,大量的案件是以退回補充偵查的形式交由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導致自行補充偵查權行使不足。
二、退回補充偵查有以下幾種情形,具體分為兩類:
一類是實體性事由,一類是程序性事由:
(1)退回補充偵查的實體性內容是彌補偵查機關(部門)沒有完成偵查階段的任務。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6條、第267條的規定,結合辦案實際,實體性內容主要有:
1、主要犯罪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2、犯罪構成要件欠缺的;
3、主要情節未予查實的;
4、遺漏重要犯罪事實及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對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的事實尚未查清的。
(2)《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院審查起訴應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刑事訴訟法》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分別對以非法方法蒐集證據的活動作了禁止性規定,並且後者還賦予人民檢察院就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對偵查活動中以非法方法蒐集的證據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因此,將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蒐集證據或有其他程序違法或不完備的地方納入退回補充偵查範疇,是有法律依據的,也是切實可行的。這裏偵查程序違法或不完備應理解為“偵查中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具體可有兩種情況:
①嚴重侵犯訴訟參與人的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如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
②主要證據的蒐集嚴重違法,導致證據證明能力存在缺陷難以採信,如以引誘、欺騙等方法向有關證人蒐集證據。
綜合上面所説的,退回偵查是屬於檢察院的擁有的權利,而對於這個權利一般都需要有合法的依據,但檢察院也是可以自行偵查的;一種由公安部門進行處理,而另一種是由自己部門來進行進行,所以,在處理的時候就一定要看案件的實際情況,這樣才能更好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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