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況下有礙偵查的事情會出現?
有礙偵查,出現在《刑事訴訟法》第64條和71條,分別是: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至於什麼情況下有礙偵查,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沒有涉及到,只是在《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零八條指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隱匿、譭棄或者偽造證據的;
(二)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一般認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作為“有礙偵查”的情形,不必在24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1、被逮捕的人屬於犯罪集團案犯,或者與犯罪集團、團伙有牽連,由於其他案犯尚未被捉拿歸案,其被逮捕的消息傳出去,可能會引起其他同案犯的逃跑、自殺、毀滅或偽造證據等情況發生,妨礙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
2、被逮捕人的家屬或單位的人與其犯罪有牽連,通知後可能引起轉移、隱匿、銷燬罪證。實踐中,也常常會有一些“無法通知”的情況,如被逮捕人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地址不明,或者其家屬或所在單位在邊遠地區,交通不便,24小時以內難以通知到;也有的被逮捕人無家屬,無所在單位等。
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逮捕之後,除非存在有礙偵查的情況,否則應該告知逮捕的原因,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公安機關在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拘留之後,除非存在有礙偵查的情況,否則應當告知拘留的原因,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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