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屬於監視居住的有礙偵查
一、哪些情形屬於監視居住的有礙偵查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一十條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導致同案犯逃避偵查的;
(四)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面臨人身危險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
(六)可能對舉報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等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監視居住能否在行政拘留所執行
監視居住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由此可知,監視居住的場所為“住處”或“居所”,被監視居住的人沒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對有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説,監視居住的場所為指定的“居所”。我們認為,所謂的“住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連續的、固定的居住和生活的地方; “居所”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時為無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場所;而行政拘留所是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場所,行政拘留是一種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措施。如果在行政拘留所執行監視居住就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實際上是一種變相羈押。所以,對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住處執行;沒有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行政拘留所不能被指定為監視居住的居所。在行政拘留所執行監視居住,不符合法律規定。
監視居住其實很多都是在符合逮捕條件,但同時存在特殊情況或者滿足取保候審要求,但不能繳納保證金或者提供保證人的情況下采取的強制措施。一般是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執行,但要是沒有住所或者屬於特殊犯罪,在住所執行對偵查有影響的話,則可以對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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