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地起訴退回偵查可以嗎?
一、異地起訴退回偵查可以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修訂) 是這樣規定退回補充偵查案件的。
第一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 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二、司法解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是這樣規定退回補充偵查案件的。
第二百七十條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法律文書後,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
第二百七十一條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原偵查部門應當對案件的事實、證據和定性處理意見進行認真、全面地審查,分析研究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意見,根據不同情況,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不夠充分的,在補充證據後,應當製作《補充偵查報告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有些證據無法補充的,應當作出説明; (二)在補充偵查過程中,發現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制作《起訴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三)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提出處理意見,並將處理結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檢察院; (四)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不當的,應當説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二百七十二條對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應當及時收集和提供。
對於退回偵查的相關認定,應當由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配合協調來完成,在司法實踐中,我國的相關法律已經有了明確的規定,司法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相關事項的處理,以避免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導致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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