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致人重傷、死亡怎麼定罪
一、刑訊逼供致人重傷死亡怎麼定罪
第一、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或者死亡,必須符合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規定的基本構成條件的情況下,才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並從重處罰。即以行為人對被逼供人的傷殘、死亡主觀上至少存在放任的意志態度為必要;如果是處於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的,似應以刑訊逼供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為宜。
第二、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的上述規定的理解涉及到是注意規定還是特別規定的問題。如果屬於注意規定,只有當行為人實施刑訊逼供行為時具有傷害故意並造成傷殘結果,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如果認為屬於特別規定,則只要刑訊逼供行為造成了他人傷殘的結果,就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而無論行為人對他人傷殘的結果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
第三、比較了轉化犯與結果加重犯區別的基礎上,認為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屬於轉化犯。但同時認為,刑法將刑訊逼供罪規定為轉化犯並不合理,並建議將其規定為結果加重犯或情節加重犯更為妥當。
結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我們可將司法實踐中發生的種種因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情形,分別以下幾種情況加以理:
(1)刑訊逼供過程中,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訊致殘或死亡結果具有放任或希望的犯罪心理的,應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並從重處罰。
(2)刑訊逼供過程中,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受到重傷害具有希望或放任心理,但出乎意料因傷重而導致當場死亡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定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而不應定故意殺人罪。
(3)刑訊逼供過程中,被害人自殺身亡的,行為人對此一般都是過失或意外,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一般仍應認定刑訊逼供罪。
(4)刑訊逼供過程中,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傷殘或死亡具有過失心理的,屬於刑訊逼供罪結果加重的情形,但由於刑法沒有規定刑訊逼供罪的結果加重犯,對此可以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進行處斷。
(5)行為人對刑訊逼供致人死亡具有故意心理的案件中,並非一律對行為人只定故意殺人罪一罪,也存在對行為人以刑訊逼供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併罰的可能。這種情況不具有刑訊逼供向故意殺人罪轉化的“重合性和延展性”特徵,完全是兩個犯意,實施兩個獨立的行為。當然按這種情形處理的案件極少。
總的來説,刑訊逼供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是按照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死亡罪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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