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拒不退還的如何認定
一、挪用公款拒不退還的如何認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若行為人以“挪用”的方式取得公款後,攜帶公款潛逃,揮霍公款,使用公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等,致使公款不能退還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可見,刑法規定的“不退還”,不包括主觀上故意不退還,主觀不退還毫無疑問應定貪污罪),説明行為已經實際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故意,應定貪污罪。
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後潛逃,後又投案自首的,應區分情況區別對待。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又投案自首,並設法積極退還挪用的公款的,應按挪用公款罪投案自首處理。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揮霍完公款,又無償還能力,自首後也不積極籌款退還或實際無法籌錢退還的,可以認定其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投案自首的情節只能認定為構成貪污罪後的投案自首。
二、挪用公款為單位利益是否構成犯罪
1、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利益而挪用公款,此“為單位利益”僅是指單位負責人單純的為單位謀取利益。
在認定是否“為單位利益”時,不能因為個人利益包含單位利益因素而使單位利益和個人利益無法區分,甚至混淆、掩蓋。為了加大對違反職務廉潔性的懲罰,應認定構成挪用公款罪,為謀取單位利益則作為犯罪情節考慮。
2、個人利益與單位利益同時存在的情況下,不能以利益的主次來界定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個人利益”屬於違法範疇,“單位利益”屬於合法範疇,二者是完全相反的性質。司法機關實踐中,很多案件中的個人利益是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但尚未實際獲取,從而無從認定個人利益和單位利益的主次。最後,這樣的主次之分不能充分體現制定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理論特徵,挪用公款罪存在的基礎值得商榷。
由此可知,挪用公款為單位利益是否構成犯罪,是一件比較複雜的事。在現實生活中,僅僅為單位利服務的過程中,通常可能會涉及到私人的利益,這種定性是十分困難的。如果挪用公款使為了單位利益,這並不構成挪用公款罪,但是這並不意味着別有用心之人可能以為了單位利益的名義來規避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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