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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對該解釋的理解及適用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三個方面的分歧。

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

對未退還的“數額”的認定問題,司法實踐中有三種不同的理解:一種意見認為,“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是指挪用了數額巨大的公款,在一審宣判前,被告人不能將挪用的公款全部歸還的;另一種意見認為,“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被告人挪用了數額巨大的公款後,未退還分文的;第三種意見認為,“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被告人挪用數額巨大的公款後,未退還分文,或雖然退還了部分公款,但未退還的公款數額仍然數額巨大的。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關於未退還公款“數額巨大”的標準的認定問題,將公款挪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其未退還公款“數額巨大”的標準是否應當一致?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一致。另一種觀點認為,“挪用公款5萬元至10萬元以下的”,就是認定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巨大”的標準,也是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巨大不退還”中“數額巨大”的標準。從維繫刑罰均衡和罪刑相適用的角度。

關於在二審階段退還部分或全部,或在判決生效後退還全部或部分挪用的公款的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筆者認為,為體現法律的“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對被告人在二審期間退還部分或全部挪用的公款的,可作為二審從輕處罰的一個情節,可以就這一事實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至於罪犯在服刑期間退還全部或部分挪用的公款的,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是罪犯應盡的義務,當然不能改變生效裁判中對被告人“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認定,不過可以認定為罪犯在服刑過程中“有悔改表現”,在減刑時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