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勞動罪和非法拘禁的區別是什麼
一、強迫勞動罪和非法拘禁的區別是什麼
兩罪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非法拘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他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強迫勞動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他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兩罪在構成要件和行為方式方面具有相似性。兩罪的區別主要有:
(1)犯罪主體不同。強迫勞動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是用人單位中從事組織、管理等工作的直接責任人員;而非法拘禁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不限於從事一定職業或者工作。
(2)犯罪主觀方面不同。強迫勞動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並且通常具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榨取額外利潤的目的,其限制人身自由只是榨取額外利潤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在主觀上就是追求或者放任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剝奪。因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強迫勞動罪裏只是一種犯罪手段,而在非法拘禁罪中,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就是犯罪目的。
(3)犯罪對象不同。強迫勞動罪的對象是職工,也即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係的人;而非法拘禁罪的對象可以是任何自然人。
(4)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程度不同。強迫勞動罪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非法拘禁罪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受到非法剝奪,受到限制的程度更嚴重。
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着用人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採取剝奪人身自由的方式來強迫被害人進行勞動,這種剝奪的行為方式當然也構成了對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所以,以該方式實施的強迫勞動行為當然也構成強迫勞動罪。但是由於行為人同時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所以該行為又符合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構成非法拘禁罪。於是強迫勞動罪與非法拘禁罪就產生了競合,屬於想象競合犯,應當對行為人按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來處理,何為重罪則要根據具體的犯罪情況和情節來認定。
二、強迫勞動罪“情節嚴重”的認定
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強迫勞動的入罪門檻,只要實施了以暴力、威脅或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強迫他人勞動的,或是明知他人在實施前述行為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協助的即構罪,但將該行為作為可接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來評判,需區分行政違法性與刑事違法性的界限。在“兩高”尚未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對該罪的立案標準以及何為“情節嚴重”作出規定前,筆者 認為需結合其行為性質及造成的後果以及相關犯罪的認定標準來把握。
關於第一款。對於具有以下情形的,應予立案追訴:長時間無償強迫他人勞動的;長時間強迫他人進行重體力勞動或者以非人道手段對待被強迫勞動者的;以暴力、威脅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達3人次以上的,或持續達3天以上的;使用暴力手段致3人以上輕微傷或致1至2人輕傷的;強迫他人勞動,以致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或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等等。
所謂情節嚴重,是指以暴力、威脅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情節惡劣的;以暴力、威脅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累計達10人次以上的,或持續達7天以上的;使用暴力手段致5人以上輕微傷或致3人以上輕傷的;強迫他人勞動,以致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或重大安全生產事故,情節特別嚴重的,等等。
關於第二款。行為人主觀上通常具有非法營利或幫助逃避行政檢查或刑事偵查的動機和目的。對於明知他人實施強迫勞動行為的,為其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接收人員5人次以上的,或是提供物質幫助,非法獲利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應予以立案追訴;對於招募或運送人員20人次以上,或提供物質幫助,非法獲利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應認定為“情節嚴重”。
強迫勞動罪是由特定涵義的“用人單位”實施的犯罪,這些用人單位僅限於經濟組織。實踐中,對於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強迫招用職工勞動的,不應以本罪論處。其次,本罪構成要有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且是違背職工的意志,強迫勞動的行為。如果用人單位並沒有使用這種法定的方法,只是對職工進行嚴格要求,或者職工自感超時間、超負荷地勞動,用人單位並未對其強迫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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