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是什麼
一、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是什麼
就綁架行為人對他人人身自由的侵犯而言,綁架實際上就是非法拘禁,與非法拘禁罪十分相似。
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犯罪目的方面不同
綁架罪主觀上必須是以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無此目的。這裏要注意的是,《刑法》第238條第3款所規定的“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論處。這裏的債務是否包括不受法律保護的非法債務如高利貸、賭債等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9號)的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條規定定罪處罰。
可見,上述第3款中“索取債務”中的債務既包括合法債務,也包括非法債務,因為從行為人的角度來看,不論是合法不是非法債務,行為人就是想要回自己的那一部分,而不是非法勒索他人財物的問題。
(2)行為方式不同
綁架罪只能以積極作為的方式實施,而非法拘禁罪既可以是作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為的方式。
二、綁人要債犯綁架罪嗎
近幾年來,社會上出現了因債權債務關係引起的“人質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即以強行扣押“人質”的方式,脅迫他人履行一定行為為目的的違法犯罪行為。“一定行為為目的”,實踐中大多是健債款,要求“以錢換人”。
這種行為從形式上看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行為很相似,但實質上有很大區別: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後者以逼索債務為目的,以扣押“人質”作為討還債務的手段。第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以綁架的人自身完全無過錯,而後者以綁架的“人質”大多自身有過錯(如欠債不還),甚至有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也有的純屬索然無辜。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
綁架罪的刑事責任與故意傷人罪不相上下,行為人一旦犯罪成立,將面臨漫長的牢獄之災。行為人涉嫌綁架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家屬可以為其委託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瞭解案情後,就可以收集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包括無罪、罪輕的證據等等。在審判階段,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可以以偵查機關收集證據違法等情況排除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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