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定刑標準是什麼
一、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定刑標準是什麼
依據我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二十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 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二、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註冊商標的專用權。商標專用權是商標權人依法對自己已註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它構成我國商標管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我國商標法明確指出要保護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有的表現為生產或製造假冒商標,有的表現為銷售假冒商標,在實際生產中,較多的是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這些都無一例外地侵害了註冊商標的專用權,而且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在客觀上使得大量的偽、劣、次產品投入市場,對名優產品及其他同類產品造成衝擊,造成消費者難辨真偽、上當受騙,嚴重的還會給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嚴重地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非法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
所謂銷售,是指以採購、推銷、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將商品出賣給他人的行為,包括批發和零售、請人代銷、委託銷售等多種形式。無論行為人採取哪一種形式,只要銷售金額數額達到較大,即構成本罪。對假冒商標後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為宜,處罰則應從重,不能數罪併罰。如果與假冒註冊商標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謀,事後對假冒商標的商品代為銷售的,也應以假冒註冊商標罪論處,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共犯。
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銷售金額數額必須達到較大,才構成犯罪。雖有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但銷售金額不屬於數大,不構成本罪。沒有銷售金額或者雖有銷售金額但數額不大,一般不能以犯罪論處,但這並非絕對不能按犯罪處理。如果犯罪情節惡劣,如屢教不改,或者一旦出售銷售金額將特別巨大,危害嚴重的,則應以本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應指出,已經銷出,但購買人因種種原因還未付給銷售金額,則不是沒有銷售金額,對之,構成犯罪,應是既遂,而非未遂。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能構成本罪的主體。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為人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故意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就可構成。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故意銷售給他人。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對“明知”的範圍不能要求過於狹窄,“明知”並不等於“確知”,只要行為人應該知道所銷售商品是假貨即可。這是由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流通是處於非法狀態,經營者在交易時往往是心領神會,無須挑明,另外還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藉口不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司法實踐中認定“明知”的標準主要是, (1)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曾被告知銷售的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2) 銷售商品的進價和質量明顯低於市場上被假冒的註冊商標商品的進價和質量; (3) 根據行為人本人的經驗和知識,能夠知道自已銷售的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本罪侵害的客體為我國商標管理局對於商標的管理秩序以及商標去拿人對商標的專有權。本罪的主觀態度為直接故意。本罪的可客觀行為為明知自己沒有相應商標的使用權仍然偽造有該商標的商品進行出售,本罪的主觀裝狀態為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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