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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對容留、組織賣淫罪次數認定

怎麼對容留、組織賣淫罪次數認定

在組織、容留賣淫案件中,組織或者容留多人或多次賣淫是認定情節是否嚴重甚至是否是特別嚴重的情形之一,組織容留賣淫次數如何認定?接下來,就請大家一起跟隨本站小編一起在下文中進行深入瞭解。

在組織、容留賣淫案件中,組織或者容留多人或多次賣淫是認定情節是否嚴重甚至是否是特別嚴重的情形之一,因此有關賣淫的次數的認定,是案件需要查清的一個重要問題。司法實務中對賣淫事實的認定情形,大致有以下兩種:

1、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的。這種情況下可以收集到嫖客的證言,賣淫女的證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甚至在收費電腦或相關書證中查到的有關賣淫次數的記載,有這些證據證明的賣淫事實,公安起訴意見書中往往予以認定,這些事實也是各方最沒有異議的,在此不贅述。

2、沒有被當場查獲,沒有收集到嫖客的證言,案卷中有賣淫女的證言,證實自己在具體的時間段大致的賣淫次數,犯罪嫌疑人或者承認或者抵賴,由賣淫女或者犯罪嫌疑人記載的並由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有關賣淫次數的相關書證證實了具體的賣淫次數,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用來存儲營業款的銀行卡的查詢清單反映的存款餘額,與記載犯罪次數的金額能相互印證。在這種情況下,公安起訴意見書往往不予認定。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是否認定不能一概而論。

首先,我們早已不是法定證據的時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也是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做出有罪判決,沒有任何法律要求某個案件一定要什麼樣的證據。

因此,在沒有嫖客的證人證言的情況下,其他證據如果確實充分,可以認定。

第二,由賣淫女或者犯罪嫌疑人自行記載的有關賣淫次數的相關書證,記載的前提有兩種情況。

一是賣淫女與犯罪嫌疑人已經就賣淫收入進行了分配,各自就自己所獲錢款、次數在自己的記錄本上進行記載;二是賣淫女與犯罪嫌疑人還沒有就賣淫收入進行分配,雙方約定今後某個時間按照某個比例,以犯罪嫌疑人在記錄本上的記載次數、金額為準對錢款進行分配,錢款現保管在犯罪嫌疑人處。在前一種情況下,如果這些記錄,能得到對方記錄內容的印證,或者得到對方言辭證據的印證,結合其他證據,譬如存款數額、存款時間等,排除其他可能,才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認定具體的賣淫次數。後一種情況下,相關書證產生於案件的實體過程中,受到當事人雙方實體權利關係的制約,可以説,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在相當長一段時間使自己組織的賣淫犯罪行為得以連續進行,除使用其他包括強迫的手段以外,還要以此作為誘餌欺騙賣淫女,既然該書證的產生過程要受到雙方當事人實體權利關係的制約,那麼由該書證反映並由犯罪嫌疑人所記載的數據對它所記載的事實的準確性就有了保證,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可以作為直接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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