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對泄露內幕信息罪既遂的處罰標準是什麼?
一、 新刑法對泄露內幕信息罪既遂的處罰標準是什麼?
新刑法對泄露內幕信息罪既遂的處罰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條 【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範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交易的行為極易與知悉內幕信息的內幕人員沒有利用內幕信息的正當交易行為發生混淆,前者情節嚴重的構成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後者則是法律法規允許的行為。一般來説,行為人尤其是內幕人員的正當的交易行為有以下兩種情形:其一,不知內幕信息的內幕人員所進行的允許進行的證券、期貨交易行為。此類內幕人員根本就不知道內幕信息;其二,知悉內幕信息的內幕人員所進行的允許進行的證券、期貨交易行為與其所知悉的內幕信息無關。此類內幕人員知悉內幕信息但其所進行的交易行為並沒有利用其所知信息。對於第一種情況,由於缺乏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犯罪對象----內幕信息,因而很容易地與內幕交易行為區分開。對於第二種情況,由於內幕人員所知悉的內幕信息並未被內幕人員在證券、期貨交易中加以利用,從而內幕信息也就不會對證券、期貨市場價格產生影響,顯然,不具備內幕交易行為的特性。為了更好地區分上述情形,我們有必要科學地掌握內幕交易行為的幾個基本構成要件,具體包括:(1)存在着證券、期貨交易行為;(2)該交易行為系內幕人員或非內幕人員所為;(3)該交易行為利用了內幕人員合法持有或非內幕人員非法持有的內幕信息。
我國法律上對於泄露內幕信息罪的具體認定和處罰是需要根據上述不同的涉案情節來進行認定的,特別是對於內幕信息也是需要由法院來進行合法的認定的,如果不構成內幕信息的,則是不可以認定為本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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