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法院在法院認罪可以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因此,只要在判決書下來之前認罪即可得到減刑。
到了法院在法院認罪可以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這兩個條文規定對於“自願認罪的被告人”,法院會考慮“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7條規定“對於當庭認罪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只要是被告人認罪的,律師一般都會引用上述三條規定來為被告人辯護。我們知道,這三個條文並不是法律。故而,在司法實踐中,個別法官對此引用的隨意性比較明顯。
在判決書下來之前,認罪都是可以從輕處罰的。
一般而言,認罪是指被告人承認針對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但從程序法的意義上看,認罪是一種法律行為,能夠在刑事訴訟中引起一定程序的發生、改變或終結,因此,需要對其構成條件和法律意義進行進一步的探討。筆者認為,構成程序法上的認罪應當具備以下一些要件:
第一,認罪是指發生在刑事案件已經提起訴訟,並且已經完成證據展示,而法庭尚未開庭審理的階段,即庭前階段的承認行為,這是認罪成立的時間要件。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有可能就針對自己的刑事指控做出承認,但是,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的承認行為不應被賦予程序法上的意義,因而不屬於程序法上所説的認罪。將犯罪嫌疑人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中的承認行為排除在認罪範疇之外主要是基於以下幾個方面的考慮:一方面,要防止在沒有查清犯罪事實前,犯罪嫌疑人為逃避重罪而承認某一輕罪,達到逃避懲罰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在沒有查清犯罪事實的情況下,誘使犯罪嫌疑人作有罪或重罪的供述;更重要的是,由於程序法上的認罪會影響訴訟程序的進程和形式,因而只能建立在偵查和審查起訴已經結束,對犯罪的調查已經告一段落的基礎之上,以使認罪行為不會對案件事實的調查產生影響。因此應當明確,程序法意義上的認罪僅指發生在庭前階段的承認行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對犯罪事實的承認不能作為啟動或改變刑事訴訟程序的依據,因而不是程序法意義上的認罪。
第二,認罪是被告人在證據展示的基礎上做出的承認行為,這是認罪成立的實質要件。證據展示的目的是使訴訟雙方相互知悉對方訴訟證據,從而更好地參與訴訟,提高通過訴訟發現案件事實的效率。對於被告人來説,證據展示能夠使其對控方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程度做出較為準確的判斷,因而會對其訴訟行為產生根本性的影響。在證據展示過程中,被告人可以在其律師的幫助下對控方證據進行全面而充分的評價和權衡,如果認為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便會選擇嚴格的審判程序,以期獲得無罪判決;如果認為控方證據已經足以證明,或者是很可能證明其犯罪,便會考慮放棄嚴格的審判程序,以換取減少訟累的速決程序,並獲得實體判決上的減輕。刑事訴訟中確立認罪制度的目的是通過促使被告人認罪而使訴訟程序的簡化獲得正當性,當被告人通過證據展示而對控方證據進行了全面的權衡,並在此基礎上做出認罪決定時,他不僅承認了控方證據的證明力,而且認可了依簡化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是正當的。因此,使被告人通過證據展示獲悉控方的全部控訴證據,在此基礎上決定其是否承認犯罪,是構成認罪的實質要件。
到了法院再認罪是可以的,但有可能影響法官最後的量刑。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對自己犯下的罪行供認不諱,並且願意承擔一切罪責。自首可以得到法院的寬大處理,如果涉嫌犯罪,可以到當地派出所自首,已獲得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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