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的相關界定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構成本罪,要求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三個條件同時具備,且行為人必須是首要分子。缺少其中的一項,情節較輕,或者屬於一般參與者,則屬於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某地村民因該村對京福高速公路徵地補償分配和耕地調整的方案未能實施產生不滿情緒,企圖以擴大事態的方式使問題以解決。2001年3月7日,該村村民張氏兄弟故意煽動指揮村民攔堵大橋、國道,致使幾百名村民聚集到湧溪大橋、國道205線上設置障礙堵塞交通,造成湧溪大橋、國道205線交通中斷達兩個多小時,被堵車輛1100餘輛及發生攻擊維持秩序的公安民警,致多名民警受傷的結果,嚴重破壞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本案中張氏兄弟作為事件的首要分子,糾集村民擾亂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已構成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後被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此罪與彼罪
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兩者的相同點是:從客觀方面看,兩者的亂行為都是聚眾進行的;主觀上,都是出於故意,而且都以某種藉口,意圖通過聚眾擾亂活動來對有關部門施加壓力,以實現自己的某種要求,情節要求上,都要求“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兩者的主要區別是:
一是犯罪行為發生的場所不同。本罪發生在車站、碼頭、公園、運動場、展覽會、影劇院等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等人員集結和通行的地方;而擾亂社會秩序罪發生的場所一般在機關、單位、團體的門前、院內。
二是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共場所秩或者交通秩序;而擾亂社會秩序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機關、單位團體的生產、工作、營業和教學、科研的秩序。
三是對犯罪主體的具體要求不同。本罪的主體僅限於首要分子;而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主體則即有首要分子,又有其他積極參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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