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界限
兩者在表現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擾亂了國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兩者的主要區別是情節是否嚴重,是否使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如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是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由於領導上的官僚主義,對涉及羣眾利益的事處理不當或者工作上的缺點失誤,以致引起羣眾鬧事、鬧學潮或罷工等,要進行深入細緻的思想政治工作,要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加以區別,對於借學潮、罷工之機,故意歪曲黨的方針政策,煽動羣眾,提出無理要求,破壞社會正常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的,則構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對象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後者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國家工作人員。
(2)前者是聚眾進行;後者可以是單個人進行。
(3)前者不限於採用暴力、威脅的方法;後者採用暴力、威脅的方法。
(三)本罪與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的界限
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的行為原本屬於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的一種,《刑法》鑑於國家機關正常活動對於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性,將其單獨規定為一罪。兩罪的犯罪客體不同。本罪客體是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秩序。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兩罪的犯罪對象不同,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的犯罪對象僅限於各級各類國家機關,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機關以外的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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