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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自首的認定主體是什麼?

一、特別自首的認定主體是什麼?

特別自首的認定主體是什麼?

特別自首的主體,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必須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謂被採取強制措施,是指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採取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謂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人民法院判決,正在被執行所判刑罰的罪犯。除所規定的三種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別自首。

二、有關自首的法律規定

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其中第二款規定了特別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並且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行為。如果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果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如果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犯罪人的其他罪行,只是向犯罪嫌疑人核實其他罪行的有關情況,不成立自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自首的認定主體,是可以基於上述法律規定的具體情況來進行辦理的,特別是要適用於自首必須按照規定的條件來進行處理,如果不符合自首的條件的,那麼就是無法適用於自首的減輕處罰的相關法律規定的。

標籤:主體 認定 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