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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是什麼,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是什麼?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特別自首在適用對象與成立條件方面都是與一般自首不同的,尤其是在成立條件上。那按照法律規定,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是什麼呢?本文將針對這個問題為大家做詳細介紹。

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特別自首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特別自首的主體必須是被採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和正在報刑的罪犯。所謂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和審判,依照法定程序對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剝奪的強制方法。它包括被採取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等,採取強制措施的未決犯和正在被執行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強制措施,因行政或民事糾紛被採取強制措施不能成為自首的主體。所謂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法院判決,並正在執行刑罰的罪犯(包括被判主刑或附加刑)。

(二)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謂還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尚未知曉該罪行的主要事實,不知犯罪已發生或者司法機關雖已發現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是誰或者司法機關雖然對犯罪事實和犯罪人均已知曉,但不知道犯罪人就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何謂其他罪行,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人的其他罪行是指向司法機關供述的是犯罪分子本人除司法機關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質的犯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所謂其他罪行,又稱餘罪,是相對於犯罪人被查獲的罪行而言的,既包括與被指控的罪行性質不同的異種罪行。第三種觀點認為,其他罪行應區分兩種情況,一是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以外其他性質的犯罪,即非同種罪行。如果供述的是與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性質相同的其他罪行,則屬於補充交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不以自首論。二是正在服刑或者判決宣告以後尚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判決宣告前發生的、判決確定的罪行以外的同種罪行或非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值得注意的是,《解釋》第二條、第四條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如果屬於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果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實踐中只有針對被採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和正在報刑的罪犯才有可能成立特別自首,而此時法律要求必須是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否則的話也是不能成立特別自首的。以上就是對“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的介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南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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