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自首的規定是什麼?
一、特別自首的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這一規定從立法上放寬了自首的成立條件,擴大了自首的適用範圍,是對自首制度的補充和完善。與一般自首應具備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兩個成立要件相比,以自首論的成立條件只需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可。
由於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受限,因此不可能做到自動投案,但其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這説明犯罪分子在其他罪行的供述上具有主動性,由於這一供述的主動性與投案的自動性有一定的相似性,從而成為立法上確立以自首論的理論依據。下面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的有關規定及司法實踐中碰到一些問題,圍繞以自首論的成立要件,淺談對以自首論的理解和適用並提出一定的意見和建議。
二、特別自首的主體範圍有哪些
依照《刑法》和《解釋》的規定:以自首論的主體範圍,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專指因刑事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或處罰的人身自由受限的人。所謂強制措施,是指逮捕、刑事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和拘傳。同時,對於在偵查中受到依法傳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符合以自首論的主體範圍。所謂正在服刑,是指人民法院的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對犯罪分子正在執行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對於被判處拘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和假釋、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間、假釋期間、監外執行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符合以自首論的主體範圍。
三、自首怎麼認定
眾所周知,自首是法律規定的從輕處罰的情節,但一般老百姓認為的自首隻是典型的自首,即在公安機關將犯罪分子抓捕前,犯罪分子主動到公安機關認罪伏法。但是,自首並不只是限於這一種情形,有些依法可以構成自首的情節,往往被人們所忽視。
《刑法》對自首的規定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刑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嚴厲打擊我國的犯罪的行為的,但是我國的法律也是對犯罪嫌疑人的權益進行保護的,比如説自首、辯護權等,此時我們在日常的生活中應當注意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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