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傷害案件是否適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是2013年實施的新刑訴法中的一大亮點,其目的是為了減少不必要羈押、節約司法資源,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體現。刑事和解制度是檢察機關在辦理輕傷害案件中的重要依據,但在具體實踐中卻存在一些困擾檢察機關的問題,而本文所要重點探討就是輕傷害案件在批捕階段如何更好地適用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設計初衷和現實應用存在的差距
刑事和解制度分別在《刑事訴訟法》277條、279條有明確規定,該兩個法律條款明確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於條文所列出的幾種情況的從寬處理權,其中包括故意傷害案件,而《刑事訴訟規則》第519條則是賦予檢察機關在批捕階段對於刑事和解案件的不批捕的決定權。刑事和解制度體現的是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這一制度較傳統刑事案件處理方式,更有矯正犯罪、撫慰被害人心靈、化解社火矛盾、修復社會關係、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積極意義,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保障了部分刑事案件能有效、順利的辦理。
然而,在實踐中符合刑事和解的故意傷害案件佔大多數,但最終能達成刑事和解的輕傷害案件卻有點不如人意。以S院偵監科為例:2013年提請批捕的故意傷害案件31件,其中造成輕傷和輕微傷的案件27件,輕傷害案件佔故意傷害案的87%,在移送起訴前達成刑事和解的僅有7件,佔故意傷害案總數的 22.6%。由以上數據可以看出在,故意傷害進入批捕階段及批捕後的偵查階段,能夠達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極少,這違背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即使後期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由於當事人未能達成和解協議,檢察機關也只能“愛莫能助”了。
二、刑事和解制度針對故意傷害案件在實踐中的困境
刑事和解制度所要彰顯的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它所維護的是輕微刑事犯罪的權益,是以修復社會關係為目的,然而有時司法部門在執行該項制度時,卻陷入尷尬無力的困境。主要存在的問題有:
1.刑事和解制度本身並不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條款,基本上以當事人自願為基礎,司法機關主持製作和解協議,這些規定屬於軟性條款,沒有針對無理當事人等特殊情況的硬性規定,使得該項制度顯得張弛力度不夠。如王某故意傷害,王某與周某因土地糾紛發生衝突,周某的鼻骨被王某毆打致骨折。經鑑定周某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事後王某願意賠償周某損失,但周某由於家中富裕不接受賠償,而要讓王某接受“牢獄之災”,依照法律規定由於雙方未達成刑事和解,王某最後被批准逮捕。針對此類情況,法律規定是否實現了公平、正義的價值呢?刑事和解制度是否能真正起到化解社會矛盾的效果呢?
2.賠償金額爭議過大,和解協議難達成。和解是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所定,辦案機關不會過多幹涉,但是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干擾因素過多,以致使和解難達成,甚至有些當事人有利用檢察機關批捕裁量權達到其個人目的,比如受害人期望獲得高額賠償而“漫天要價”。如賈某故意傷害案:2013年9月23日,賈某與翁某因為瑣事發生口角,後賈某在衝動之下對翁某進行毆打致翁右側頜竇前壁凹陷性骨折。經鑑定翁某損失程度為輕傷。賈某認罪態度很好,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但翁某堅決要求賈某賠償其20萬,該數額嚴重超出翁某實際損失,最終因被害人要求的賠償數額太高和解未達成,檢察機關對賈某做出批准逮捕決定。
3.一線偵查人員調解工作不力。一些偵查人員由於辦案數量較大,出現調解麻痺現象,遇見輕微刑事案件一般只是象徵性的詢問是否願意調解,或只有在當事人主動提出調解的情況下才予以主持調解。偵查人員接觸當事人最多、瞭解案情最清楚,在辦案中不應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證據,而忽視了調解工作,應當刑事和解作為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有效促進手段。如邵某故意傷害一案,在進入批捕階段後,承辦人認為邵某犯罪情節輕微,在當事人和解的情況下完全無逮捕必要性,提審邵某時其表示願意和解,但其家人無法聯繫到被害人,偵查人員又不願給其做調解工作,以致和解協議難達成。在辦案中我們發現,部分輕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甚至不知道有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
4.偵監部門和解工作受限於主客觀因素。偵監部門作為批准逮捕部門,案件承辦期限為七日,且基層偵監科室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狀況,承擔和解工作通常有心無力,只有在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主持和解工作。目前偵監部門針對輕微刑事案件的普遍做法是,在批捕階段達不成和解的,先依法批准逮捕,同時建議偵查機關做後續調解工作,後期再及時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
三、解決輕傷害案件的刑事和解問題的建議
1.制定賠償標準。以被害人損傷程度為基礎,結合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並綜合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等損失費用,制定出《人體損傷程度賠償標準》,對於超出合理數額的索賠除非犯罪嫌疑人同意,否則不予認同,即使因此達不成和解協議也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適用刑事和解條款。這樣司法機關在辦理故意傷害案件中就可以佔據主導權,不會受個別當事人牽制,不管對於漫天要價的受害人,還是無力賠償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規則可循,這不僅減輕了辦案機關對此類案件辦理的難度,更是符合了刑事和解制度設計的初衷。
2.制定《刑事和解告知書》。採用和《犯罪嫌疑人權利和義務告知書》一樣方式,製作成文本形式,在案件立案後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手中,雙方可根據告知書的內容決定是否願意和解,如果一方願意和解,偵查機關就有義務去做另一方工作,以致最終達成和解協議。
3.提高偵查機關調解意識和能力。偵查機關作為一線辦案機關,對當事人和案件情況的把握更準確,對於輕微刑事案件要及時調解,把調解作為化解社會矛盾的一把鑰匙,注重辦案質量和辦案效果相結合,辦要案和調輕案相協調,因此要提高偵查機關一線幹警的調解意識和能力。
4.賦予司法機關超出賠償合理損失外的自由裁量權。如若有人體損傷賠償標準,對於達不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檢察機關在認定犯罪嫌疑人悔罪情節就有了依據,但針對目前並沒有該規定的情況下,就應該賦予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對於超出賠償合理損失的自由裁量權,針對受害人明顯不合理的要求和犯罪嫌疑人賠償的數額之間做出裁量,只要賠償數額足以賠償被害人損失,即使被害人不接受和解,也可對犯罪嫌疑人做出從輕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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