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包括哪些?
1、本罪的犯罪客體是複雜客體,是指國家對社會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這裏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犯罪對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公私財物。所謂不特定性是指刑法中的危害行為侵害的犯罪對象或者造成的危害結果事先無確定性,行為人對此既無法預料也難以控制,它反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質特性。
本罪雖然是複雜客體,在實踐中可能只侵害人身權,也可能只侵害財產權,還可能既侵害人身權又侵害財產權。
2、本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故意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
2、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已滿16週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該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與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法律規定有所不同,是因為在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這個年齡段的行為人完全有能力也易於實施放火、爆炸、投毒一類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實踐中這個年齡段的行為人實施這類犯罪的現象也不鮮見,完全有必要用立法確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自然人對實施的放火、爆炸、投毒行為負刑事責任。
3、本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是出於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所實施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後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犯罪故意是本罪成立的必要要件,過失不構成本罪。
二、本罪與非罪界限是什麼?
1、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能否達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這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與否的關鍵,也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的最基本的前提條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應當從兩方面來考察:一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或者危害後果是否具有不特定性;二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否能夠給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的威脅狀態。
犯罪嫌疑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的主觀方面除了故意之外是不會存在其他的狀態的,如果是過失的額,就不構成本罪,但是如果是犯罪嫌疑人實施行為的目的是為了侵犯他人的生命權的,就可以構成犯罪,因為此時觸犯的是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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