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假藥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一、生產銷售假藥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二、生產、銷售假藥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鑑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仁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構成本罪同時構成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
[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
第二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於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在目前為止的話,大家生產一些假藥都會受到非常嚴厲的打擊的,因為藥品本來就是為了救病治人所用的。如果説不存在着這樣的一種特性的話,那麼藥品就沒有必要存在了,假藥甚至是會反過來,危害到人們的身體健康,危害到我們國家的藥品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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