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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辯護意見中有幾種辯護制度?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辯護意見中有幾種辯護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辯護意見中有幾種辯護制度?

刑事訴訟法中的指定辯護制度分為“可以指定”與“應當指定”兩種,本題中所涉及的“應當指定辯護人“的情形是指《刑事訴訟法解釋》第36條規定的情形,即“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指定辯護是當刑事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在遇有法定情形時,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人進行的辯護。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指定辯護只適用於刑事案件的審判階段,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只能是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因此指定辯護又稱刑事法律援助,適用於以下情形:

1.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2.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3.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於指定辯護作了進一步的規定。依據規定,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1.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2.開庭審理時不滿18週歲的;

3.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該司法解釋還規定,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1.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2.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3.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説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5.具有外國國籍的;

6.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7.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1 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10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於被告人未委託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託辯護人,或者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出3種辯護方式中,委託辯護較之其他2種方式,作用較大,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現其辯護權的主要和重要的方式。

二、辯護人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告訴我們,辯護人的範圍有正反兩個方面的規定,從正面來講,32條規定了三種人可以擔任辯護人:第一種人是律師;第二種人是人民團體推薦的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第三種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是親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二款還從反面規定了不能擔任辯護人的人有兩類:第一類是正在被執行刑罰的人和宣告緩刑的人,注意正在執行刑罰的人並不等於正在服刑,正在服刑的範圍小,正在執行刑罰的範圍大;第二類是其他被依法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人。

高檢、高法都在各自的解釋裏面把不能擔任辯護人的人作了比較大的擴充,一般司法考試都考高法的解釋,根據高法的解釋不能擔任辯護人的人現在擴大到七種人,增加的第三種人屬於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第四種人就是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第五種人是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第六種是本法院的人民陪審員;第七種是外國人和無國籍的人。

法院的執法人員在進行指定辯護的過程中,不僅需要進行指定辯護人的甄別,還需要按照規定進行展開辯護。一件案件展開辯護之前是需要各方面因素和人員積極配合的,才能讓案件能夠水落石出,還原事情真相的同時還能夠體現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