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刑事辯護 > 司法鑑定

根據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標準如何劃分責任能力

一、司法鑑定

根據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標準如何劃分責任能力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或者説,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委託法定鑑定單位,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鑑別和判斷的一種活動。

二、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標準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

1989年7月11日頒佈 1989年8月1日實施

第六章 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評定

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被鑑定人責任能力的評定: 被鑑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 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被鑑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鑑定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責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實施危害行為時並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症狀已經完全消失。

第二十條 民事案件被鑑定人行為能力的評定:

(一)被鑑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鑑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精神活動障礙 ,致使不能完全辨認、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限制民事行 為能力。

(三)被鑑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鑑定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民事 行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動時並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症狀已經消失;

3、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動具有明顯侷限性,並對他所進行的 民事活動具有辨認能力和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

4、智能低下,但對自己的合法權益仍具有辨認能力和保護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訴訟過程中有關法定能力的評定

(一)被鑑定人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二)被鑑定人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訴人,在訴訟過程中 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三)控告人、檢舉人、證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實的證言,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缺乏對客觀事實的理解力或判斷力的,為無作證能力。

第二十二條 其他有關法定能力的評定

(一)被鑑定人是女性,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權遭到侵害 時,對自身所受的侵害或嚴重後果缺乏實質性理解能力的,為無自我防衞能力。

(二)被鑑定人在服刑、勞動教養或者被裁決受治安處罰中,經鑑定患有精神 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其無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為無服刑、受勞 動教養能力或者無受處罰能力。

我國制定了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標準來規範鑑定行為,其鑑定的標準主要是看當事人的精神狀況以及對自己行為的判別,根據其意識程度將精神病人劃分為有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同的民事行為能力其所承擔的懲罰是不一樣的,因此還需要具體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