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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鑑定中能否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精神病鑑定中能否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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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鑑定中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這位朋友我來告訴你精神病鑑定中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是怎麼判斷的吧:對於精神病人在犯罪的時候到底是在哪個狀態,到底是否有完全或者部分的刑事責任能力,這個認定是需要鑑定機構去認定的。鑑定機構一般應按照醫學標準與心理學標準想結合的方式進行認定:

第一,醫學標準。對於醫學標準應有以下幾個含義或者條件:

1,行為人必須是精神病人。這裏所講的精神病人當然是指醫學上的精神病人了;

2,精神病人是因為精神病的作用才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的。這個就需要精神病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如果沒有這個因果關係,則精神病人就排除了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可能。

第二,心理學的標準。導致精神病人作出危害社會的行為的原因也有很多,不一定是單純的醫學上的精神病發作,比如,吵架的刺激、驚嚇等等因素。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的控制上往往也有很多非醫學上的因素,而這些,也必須是判斷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行為能力的時候所應該考慮的。

那麼,精神病的司法鑑定應該證明那些主要的情況呢對此,最高院、最高檢、司法部、公安部、衞生部於1988年7月11日聯合發文《關於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中做了如下規定:

1,確定被鑑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何種精神病,實施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和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之間的關係,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2,確定被鑑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3,確定被鑑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好以及對應當採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