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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搖撞騙的證據蒐集需要嗎?

一招搖撞騙的證據蒐集需要嗎?

招搖撞騙的證據蒐集需要嗎?

需要的;舉報招搖撞騙罪需要的證據就是關於冒充的行為。招搖撞騙罪屬於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原則上就應當以犯罪論處,應當立案偵查。

本罪是為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的行為。

犯本罪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情節嚴重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情節嚴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幾種情況:多次進行招搖撞騙的;招搖撞騙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騙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或惡劣政治影響的;等等。  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按照上述規定從重處罰。

二、招搖撞騙罪情節嚴重的幾種情形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了招搖撞騙罪的基本犯和情節加重犯兩個量刑幅度,但該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就該罪情節嚴重的範圍加以明確規定。如何正確把握該罪情節嚴重的範圍,既是審判過程中必須解決的問題,也直接關係到能否對行為人正確量刑。筆者認為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依據刑法所確立的罪刑相適應原則認定情節嚴重,即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在具體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由此可見,招搖撞騙罪情節嚴重的構成應從該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侵犯的客體、造成的後果等方面着手,以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作為衡量指標,筆者認為該罪情節嚴重具體應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多次招搖撞騙。犯罪的構成要件直接反映該罪社會危害性程度。在該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中,既無數額多少的要求,也無情節輕重的要求,即只要行為人為謀取非法利益,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招搖撞騙的,就構成該罪,因此,行為人實施地每一次招搖撞騙都符合該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單獨構成犯罪。行為人出於同一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同一性質的犯罪行為屬連續犯,對於連續犯不能分別構成幾罪適用數罪併罰,應按一個獨立的罪依據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處罰,危害嚴重的,應當適用“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條款規定的法定刑處罰。如最高院司法解釋將“多次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作為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中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刑法》將“多次搶劫”規定為搶劫罪中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節之一。因此,多次招搖撞騙應成為該罪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依照司法實踐,多次一般可認定為三次或三次以上。

2、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招搖撞騙行為本身性質並不嚴重,但被害人卻由於行為人招搖撞騙的行為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殺等。在此情形下,行為人主觀上僅有謀取非法利益的故意,並無殺害、傷害被害人故意,故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與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後果並無刑法上的直接因果關係,行為人的行為只構成招搖撞騙罪,而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但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的後果是由於行為人招搖撞騙對其人身、人格權利侵害後,被害人因為該侵害而形成的巨大心理壓力,使他自身精神崩潰患上精神疾病或者因此而失去生活的信心,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與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後果存在着間接的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雖然不影響案件的定性,但該後果所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應作為對行為人量刑的情節,即應將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這一嚴重後果作為招搖撞騙情節嚴重的情形。

3、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和威信。犯罪客體既是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係,也是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犯罪之所以具有社會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體決定的,一個行為不侵犯任何社會關係,就意味着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就不構成犯罪,同樣,犯罪行為對社會關係損害程度的大小,則直接反映該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動。由於行為人出於不同的動機,在實施招搖撞騙中具體冒充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不同、實施招搖撞騙的時間、地點、侵害對象不同,其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威信以及所造成的惡劣社會影響也有所不同。如冒充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以辦案為名,向被害人索要錢財,其不僅僅敗壞了國家機關形象、威信,更敗壞了司法機關的公正、廉潔形象,這種招搖撞騙的行為當然比冒充一般國家工作人員騙取某種榮譽稱號、政治待遇、職位、學位等社會危害性大。而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應具體體現在對行為人量刑輕重上,因此,應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和威信作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綜合上面所説的,招搖撞騙一般不是情形都可以用此罪來進行處罰的,而且要當事人的行為是屬於冒充了國家的人員才會以招搖撞騙罪名來進行懲罰,而且在判決之前就要有合法的證據來證明案件的事實,這樣才能更好的讓犯罪人員受到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