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搖撞騙罪的未遂狀態存在嗎?
一、招搖撞騙罪的未遂狀態存在嗎?
招搖撞騙罪應屬結果犯,存在未遂狀態。行為犯是指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無需發生特定危害結果,即可成立既遂的犯罪形態。這裏的“特定危害結果”,既包括實際損害結果,也包括現實的危險結果。相反,那種不僅實施刑法分則規定構成要件的行為,且還必須發生特定危害結果才成立既遂的犯罪是結果犯。
二、法律依據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招搖撞騙罪的條文規定,沒有“情節”或“數額”的要求,似乎行為人只要實施法條所規定的行為,就應認定為行為犯,構成犯罪既遂。這種以法律條文規定區分行為犯和結果犯的觀點,是對立法技術的誤讀,僅以法律條文對構成要件表述作為判別行為犯或結果犯是過於表面化的表現。刑法通説認為,招搖撞騙罪在客觀方面有兩個不可缺少的條件:一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二是騙取非法利益。這裏所説的非法利益,包括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利益,最終會在客觀要件中以危害結果的形式表現出來。所以,立法者在規制法律時,考慮到這一特點並不能以通常的“情節”、“數額”加以歸納,而那種簡單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對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之表述,就據此得出招搖撞騙罪是行為犯這個結論是值得商榷的。
此外,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八項規定,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這表明實施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的行為並非都能成立招搖撞騙罪,從而進一步説明成立招搖撞騙罪必須有一定危害結果的發生。
以上就是招搖撞騙罪未遂的相關認定和處罰情況,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了對於犯罪事實未遂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既遂的標準來進行從輕處罰,如果不能對相關情況進行認定的,則可以通過具體的調查取證來對相關情況進行審查,而後進行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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