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的主體是國家嗎?
一、國家賠償的主體是國家嗎?
賠償責任主體
賠償責任主體即賠償責任的最終歸屬者。在國家賠償制度中,國家是賠償責任主體,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表現即賠償費用由國庫支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所為的職權行為之所以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即在於他們的職權來自於國家,是代表國家行使職權,其行使職權的後果,無論是積極結果,還是消極後果,都應當歸屬於國家。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具體表現是賠償費用由國庫支出。國家賠償費用是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費用列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列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即賠償費用應根據侵權責任的歸屬分別由各級財政列支,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後再向同級政府的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二、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即具體履行賠償義務的國家機關。我國實行的是賠償義務機關與侵權行為機關一致的原則,即哪個國家機關實施的侵權行為,由哪個國家機關具體履行賠償義務。國家與其所設機關之間是抽象與具體的關係。
國家是一個抽象的政治實體,它是通過所設立的具體的國家機關表現出來。雖然所有國家機關職權行為的後果最終歸屬於國家,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但抽象的國家不可能在具體的賠償活動中出現,只能由具體體現國家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如到法庭應訴,向受害人支付賠償金等。因而,實施侵權行為的機關是賠償義務機關。
三、追償權對象
追償即國家機關向受害人支付賠償金後所保有的要求公務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的權力,因此,公務員在國家賠償制度中處於追償對象的地位。追償是國家賠償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司法考試中的案例分析往往涉及此問題,因此需要注意。
(一)追償的性質追償的實質是國家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及受委託的組織和個人要求其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的制度。追償權產生的基礎是國家與公務員之間的職務委託關係。基於此,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的後果由國家承擔責任,也基於此,國家在對外承擔完賠償責任後,仍然保有追償的權力。因此,首先必須區分賠償與追償:追償發生於賠償之後,先賠償,後追償,沒有賠償也就談不上追償。就此而言,追償具有懲戒的性質,通過國家對造成損害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追償來對其保持必要的壓力,以此維持國家職務關係的穩定與正常。
(二)追償的條件追償的性質決定了國家追償權的行使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1、賠償義務機關已經向賠償請求人賠償了損失。追償本身的性質決定了只有在國家承擔了賠償責任的前提下才產生追償問題。這是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條件。
2、公務員對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追償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有過錯為條件,且過錯必須達到一定的程度,即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意指的是致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時,明知自己的行為違法並將造成損害,仍希望或放任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重大過失是相對於一般過失而言的,指不但沒有注意到其身份或職務上的特別要求而且未能預見和避免普通公民均能預見或避免的事情,即未達到法律對一個公民的起碼要求,就構成了重大過失。
在現實生活當中申請國家賠償的話,那麼肯定是有申請的對象以及具體的賠償機關,否則的話這樣的申請賠償也是無法實現的,在我們國家,既然是國家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那麼它的責任承擔主體自然也是屬於國家的,這是國家賠償案件性質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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