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證書證之間有什麼區別?
物證,是指據以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這些物品和痕跡包括作案的工具、行為所侵害的客體物、行為過程中所遺留的痕跡與物品,以及其他能夠揭露和證明案件發生的物品和痕跡等等。書證是指以其內容來證明待證事實的有關情況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來記載人的思想和行為以及採用各種符號、圖案來表達人的思想,其內容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作用的物品都是書證。物證書證之間有什麼區別?閲讀下文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物證書證之間有什麼區別?
1、物證
物證,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指紋、腳印、犯罪行為侵犯的對象、犯罪行為產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和查獲犯罪嫌疑人的實物和痕跡。物證的特點是以其外部特徵、物品屬性、存在狀況等來發揮證明作用的。
物證的客觀性較強,比較容易查實,在證明活動中不僅應用廣泛,而且有其他證據不能替代的作用。例如,可以提供線索,確定偵查方向,有時藉助物證能夠破獲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可以藉助物證鑑別其他證據的真偽;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等。
物證的收集是公安司法機關的重要職責。收集物證主要通過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方法來進行。收集和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宜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物同等的證明力。
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製作人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附有製作過程的文字説明及原物存放何處的説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者蓋章。所有已經收集到的物證都必須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更不允許毀壞;對於可能產生環境和精神污染的物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管和處置。案件中的物證能附卷的都應當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時,應當將物證隨同案卷一併移送。
2、書證
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在理解書證的概念時,應當充分注意到,現代先進技術為人們相互之間的往來所提供的手段越來越豐富,誠如人們一般所瞭解的,書證表現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是圖表或符號;形成書證的慣常工具是紙和筆,但並不拘泥於此。
3、書證與物證的區別是:
書證以其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物證則以其物質屬性和外觀特徵證明案件事實。如果一個物體同時以上述兩種方式發揮證明作用,它就既是書證又是物證。例如,發案現場收集到一封書信,內容與被害人死亡原因有關,屬於書證,同時又需要鑑定是否為被害人本人所寫,則為物證。這在理論上有時稱為物證書證同體。
由於書證都有明確的意思表示,而且大多是在訴訟開始前就已形成,所以一經收集並查證屬實,就可以比較直觀地證明案件中的一定事實,在訴訟證明中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有些書證可以直接證明案件的性質,被告人等的作案動機和目的;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詐和虛假的供述;可以鑑別其他證據的真偽。-在處理涉及經濟類犯罪的訴訟中,可以説,書證是不可缺少的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書證的收集程序與物證基本相同。公安司法人員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者複製件。書證的副本、複製件,只有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是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同等的證明力。製作書證的副本、複印件,製作人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附有製作過程的文字説明及原件存放何處的説明,由製作人簽名或者蓋章。
扣押文件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對被扣押的文件要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或毀壞。扣押郵件、電報等要經過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在複製、摘抄書證時,要注意保存原件內容的完整性,不得任意取捨或斷章取義。對於內容反動或淫穢的書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專門保管和處置。
總之,在刑事案件的調查中總是會需要很多的證據來證明罪犯是否真的需要得到應有的刑罰,尤其是在書證和物證上總是需要有明確的區分,因為二者之間很有可能就會出現轉化的情況,但是可以肯定的物證相對於書證來説更加具有説服所有人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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