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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作為民事訴訟證人的有哪些人?

隨着我國的社會不斷髮展,我國的公民與公民之間的矛盾也越來越多的出現。我國關於這類矛盾的主要處理方式,還是通過法院訴訟來進行解決的。在案件的辦理過程中有哪些人不能作為證人呢,下面就不能作為民事訴訟證人的有哪些人,為大家進行解答。

不能作為民事訴訟證人的有哪些人?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具體包括:  

1、年齡較小的嬰兒、幼兒等,沒有能力表達自己的意思,不能作為證人;  

2、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不能作為證人;  

3、間歇性精神病人、老年痴吊或者因疾病導致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的人,在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期間,不能作為證人。  

《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當事人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只要知道案件情況的,就可以作為證人。

一、基本要求:

1、證明的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健康狀況相適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3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2、證人能夠客觀陳述親身感知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7條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用其他表達方式作證。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二、作證的形式:

1、書面證言或視聽資料或雙向視聽傳播技術手段

《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6條對“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了具體規定,是指(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以上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2、出庭作證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涉及證人出庭作證具體操作程序的規定有3條(分別是第54條第一、二款,第55條,第58條)。具體程序是:

(1)、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申請,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2)、人民法院准許的,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承擔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3)、證人出庭後、作證前,審判人員要告知其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4)、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這類人不能將自己看到、聽到、見到的事物,進行準確無誤的進行表達,所以這類人的證言證詞我國的法律單位不予認可。我國司法機關在進行辦案時也對相關人員進行辨別。

標籤:民事訴訟 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