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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人證言未經質證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嗎

一、民事訴訟證人證言未經質證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嗎

民事訴訟證人證言未經質證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嗎

民事訴訟證人證言未經質證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民事訴訟活動過程中,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證據的八種表現形式如下:

1、物證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和物證痕跡。物證的證據作用高於人證,物證比口供和證言相比更具有客觀性和穩定性;

2、書證是以其記載的或者表達的思想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文字材料。如反動傳單、記載犯罪計劃的筆記本、證明犯罪情況的書信;

3、證人是獨立與犯罪之外的第三者,證人是通過訴訟以外的途徑瞭解案件情況的人。證人就案件事實向辦案機關所作的陳述是證言。警察、檢察官、律師、法官在非執行職務時瞭解案情的,應當以證人身份出庭,不能參與本案是起訴、辯護和審判。證人向辦案機關以外的人所説的話不屬於證言。證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證;

4、被害人就案件事實的有關情況向辦案人員所作的陳述。被害人是一種特殊的證人。其比一般證人對案件情況的瞭解更全面、更具體。但被害人陳述的證據效力低於證人證言。被害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被害人的陳述不如其他證人證言公正、客觀。被害人為了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可能誇大事實。被害人也可能就是誣陷人。被害人也可能故意縮小事實;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俗稱口供。作為證據的口供,不僅包括當事人本人的供述,而且包括其他同案犯的供述;

6、鑑定人受司法機關的指定或者聘請,就案件的某些專門問題鑑定後製作的書面意見;

7、勘驗、檢查筆錄是指偵查人員對於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等進行勘驗或者檢查的情況所作的圖片、影像、文字記錄;

8、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錄音、錄像資料。

二、證人證言公證流程怎麼走

對證人證言公證實際是保全證人證言的一種方式,具體步驟有:

1、選擇受理機構。證人證言是證人所作出的一種民事行為,雖然公證的有關法律法規沒有將證人證言也明確列為不受地域管轄的公證類型,但根據公證有關條例的立法精神,證人證言類似於聲明,也應不受地域所管制。原則上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公證機構。

2、申請人提交申請資料。申請人應該提供必要的資料,證件,供公證機關。

3、公證機關審查資料並決定是否受理。審查該申請是否可以受理,詢問證人申請公證的原因,審查證人是否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4、進行公證,記錄在案。對證人所作的證人證言進行公證。公證通是採取如下三種方式:

(1)公證員與證人的問答形式;

(2)律師調查筆錄的形式;

(3)證人發表聲明。

三、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如何

證人證言應當是證人耳聞目睹的與案件有聯繫的客觀情況,即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以及發生爭議的事實。對於證人提供的證言只要其能將這些事實陳述清楚即可,並不要求證人對這些事實作主觀上的評價。因此,證人陳述與案件無關的事實,不應作為證言的內容;證人的分析認識或者法律評價也不能作為證據。證人證言應是自己親自所見所聞,如果是別人看到或聽到轉告的所謂傳聞證言,也不能作為證人證言的內容。人民法院在分析證人證言時,還必須查明證人的身份以及他和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然後,再仔細地從證人的主觀及客觀因素兩方面來分析研究。

對證人的主觀因素方面,應考慮他的文化水平,對事物的理解程度,以及他的認識能力和表達能力等。在其客觀因素方面,則應考慮證人當時所處的客觀環境,如光線明暗、距離遠近、室內或室外、嘈雜還是安靜等等。對證人證言分析判斷時,應綜合案件的全部情況及其他證據,加以全面地分析、認真研究,只有這樣才能確定證言的真偽及其效力的大小。

所以説,民事訴訟證人證言未經質證是不能作為案件事實依據的。因為在民事訴訟的活動當中,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任何證據必須在法庭上進行出示,案件雙方的當事人可以對提供的證據進行出示。但是,涉及到隱私方面的證據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