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司法鑑定是否需要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我們在民事活動中很可能產生糾紛,我們可以首先採取協商的方式解決,如果協商無果便會採取民事訴訟的方式,在這一過程中,當雙方對一定法律事實存疑或需要提供證據時,就會要求進行司法鑑定,那麼民事訴訟中的司法鑑定是否需要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下面請聽小編詳細介紹。
民事訴訟中的司法鑑定是否需要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民事訴訟案中司法鑑定需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即一方當事人對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有異議的,應向法院申請鑑定,經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相關規定如下: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
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的鑑定請求權,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的,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可以重新鑑定,法官控制鑑定的最終決定權。為了保障當事人的鑑定申請權能實質性的行使,法律還應規定,只要當事人提出的鑑定申請符合法定程序性要件,法院就應當批准,不得對控辯雙方實行差別對待或歧視。法院不批准當事人的鑑定申請得説明理由。
綜上所述,司法鑑定在民事訴訟案中對舉證過程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同時民事訴訟中的司法鑑定由一方提出,需要經雙方同意,再由雙方協商鑑定機構、鑑定人員等,保證鑑定過程的公平與合法,法律是平等的,不會因為任何原因偏袒另一方,在司法鑑定的過程中也是如此。如果還有相關疑問,可以諮詢本站網站的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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