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中只有當事人的陳述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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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案件的審判中,要求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收集各種證據來充分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有些民事案件的證據很難收集,就會出現在案件的訴訟中只有當事人的陳述的現象,那麼我們就需要知道在民事訴訟法中只有當事人的陳述的情況是如何規定的。小編將在下面介紹一下。
一 、當事人陳述及分類
(1)當事人的陳述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向法院説明案件的事實經過,提出證據和分析證據,提出適用法律的意見,以及同意或者反駁對方提出的事實和主張,都稱為當事人的陳述。
(2)分類
當事人陳述包括陳述和承認。陳述分為口頭陳述和書面陳述,也可以分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當事人的承認兩類。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其目的在於取得有利於自己的後果。承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所證明的事實的真實性表示同意的一種陳述。分為審判上的承認和審判外的承認兩種。審判上的承認,是指在審判案件時,當事人向法院所作的承認。這種承認是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所作的關於事實的陳述表示同意,一旦承認即可免除了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該承認的主體僅限於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第三人、訴訟代表人和經被代理人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等。審判外的承認,是當事人在法院外對某些事實所作的承認。這種承認不能作為免除舉證責任的根據,因其沒有人民法院的參與,對法庭不存在任何拘束力。
二 、關於當事人陳述的規定
當事人的陳述起源於訊問當事人本人的制度。當事人的陳述是證據之一,但不是當事人所有的陳述都是證據,更不能把當事人的陳述作為定案的唯一根據。根據法律的規定,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確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所以,當事人的任何陳述,對於人民法院來説,都沒有預定的約束力。
不過在民事訴訟中,陳述是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權利,應當保障其正確行使。
總而言之,當事人的陳述是一種獨立的證據,但這種證據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口述的,他們對於案件事實情況的説明,是為了取得有利於自己的裁判,往往帶有很大的隨意性,對事實難免有誇張、縮小甚至歪曲。因此,這種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三 、當事人陳述的效力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規定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當事人陳述屬於證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書、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以上就是小編對於民事訴訟法中只有當事人的陳述的情況的介紹,在民事案件中,雖然當事人的陳述是當事人的法律權利,但是要想讓其陳述在案件審判中享有法律的效力,除了陳述是自願的、真實,還需要對方當事人予以承認,不然法院一般是不會支持的。所以如果發生了民事案件的訴訟,最好還是收集其他有證明力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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