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舉證期規定是什麼?
一、庭前準備階段舉證期限縮短
《解釋》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同時規定人民法院確定一審普通案件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第二審案件提供新證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日,修改了此前人民法院確定一審普通案件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二審案件沒有舉證期限,若提供新證據,除不開庭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以外,其他應在開庭前或開庭審理時提出的舊規定。同時《解釋》規定在縮短庭審前準備階段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的同時,又給當事人提供了在之後提供反駁證據或補正證據的機會;改變了以往“一刀切”的方式。
二、細化逾期舉證後果
《解釋》第一百零一條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規定予以訓誡、罰款。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新《民訴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放棄了剛性的“證據失權”規則,以要求當事人及時提出證據的強制性規定,同時輔之以法官的自由心證判斷,來審視當事人逾期提出的證據是否可以進入審判。
制定舉證期是為了避免當事人隨時提供證據,法院反覆審理的現象出現。民事訴訟法舉證期最新規定縮短一審舉證期限,同時增加了二審舉證時間,從而使二審反駁證據更加充分。對於逾期提出的證據,如屬於關鍵證據,法院會予以採納但對當事人處以訓誡或罰款;如不是關鍵證據由法官根據當事人逾期程度、影響範圍認定此證據是否採納,並予以批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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