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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主體不適格怎麼辦?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民事訴訟原告所訴主體錯誤導致被告不適格的話,對於錯誤行為如何處理。因此造成訴訟主體在程序中,由於各種各樣的原因實施錯誤的訴訟行為,併產生不利的後果。一般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下,原告的行為屬於民事侵權行為。那麼民事訴訟主體不適格怎麼辦?本站小編將為您解答!

民事訴訟主體不適格怎麼辦?

民事訴訟主體不適格怎麼辦

原告主體不適格,其即不具備提起該訴訟的權利,也即不享有程序法意義上的訴權,因而法院應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立案的,則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對於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法院該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及理論界都存在爭議。

一、 問題之提出

作為訴訟標的的民事權利或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在誰與誰之間予以解決才恰當或者有意義,這就是當事人適格問題。被告不適格,是指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的訴訟標的或者法律關係,不具有應訴的權能。通俗的講,被告不適格,即被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也即被告是被原告錯誤起訴,即被告與原告沒有爭議,也沒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也有當事人適格問題的內容,但是卻未深入研究,應該説,當事人適格問題是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中所共同面臨的司法實踐問題。美國《民事訴訟規則》專門對當事人適格問題做出規定。根據該規則的規定,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必須是與案件具有真正利害關係的人,有真正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是指對所提起的訴訟具有實體法上的利害關係。而在民事訴訟中,常常出現原告因法律關係理解錯誤、事實關係認識不清或者出於某些不正當目的,將不應當作為本案被告的非真正利害關係人作為被告人起訴,必然引起被告不適格問題,造成因原告所訴主體錯誤而使無辜的被告人遭受訟累的情況,這使無辜的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遭受到不應有的侵害。

為了免予敗訴的危險,被告不得不花費大量的精力、財力應訴,這就會導致被告的財產損失,在涉及名譽權或商譽權的案件中,也會導致被告的精神損失。在被告不適格案件中,原告通常會敗訴,但是被告人在經司法程序確認不應當承擔責任之後,除了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外,其它費用如誤工費、差旅費、律師費等,仍然只能由無辜的被告自己承擔,這對被錯誤起訴的當事人來説是不公平的。為了彌補因被錯誤起訴而遭受的損失,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被告能否再起訴原告侵權,要求原告賠償其因錯誤起訴而遭受的損失?

二、問題之解決

由於《民事訴訟法》對因原告所訴主體錯誤導致被告不適格應否承擔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本案一經媒體披露,引起了很大的爭議。為此,有關專家分析並發表了自己的觀點,產生了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不構成侵權責任,應當駁回被告的訴訟請求。其理由是:任何人只要認為對方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或者與對方發生爭執,都有權以原告的身份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不存在錯誤的問題。起訴的人或應訴的人是不是適格當事人,有的需要在訴訟進行中,通過深入調查研究,才能夠查清楚,在沒有查清楚以前訴訟程序照樣進行,事實上已經承認他是當事人。法院審理案件時依法通知被告應訴,是為了查清案件事實真相,分清責任,被告出庭是法定義務,因此所支出的各項費用應由其本人負擔。律師費不是必要的支出,法律沒有規定被告一定要請律師,被告請律師是為了滿足自己的需要,費用應由被告自己負擔,並且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原告應承擔被告因參加訴訟而造成的損失。

三、原告承擔責任的範圍

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是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恢復其被損害的權利,對於被告不適格而承擔民事責任的範圍,也應以補償不適格被告人因錯誤被訴所受損失為限,給予賠償。通常應包括以下幾類:

(一)差旅費、誤工費、通訊費等損失

此類損失是被告為進行訴訟活動必須支出的,是最基本的費用。被告包括其委託代理等費用支出,以及因誤工所造成的工資收入的減少。另外,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外出調查取證、有時可能需要將有關證據申請專業部門鑑定、出庭應訴等必須的車票、食宿、電話費、鑑定費等。以上費用應按被告實際損失的數額予以賠償。

(二)律師費。

律師費是被告人委託律師代為訴訟而支出的費用。我國有關法律對律師代理費是否應該獲得賠償,無明確規定,實踐中爭議比較大。我國對於律師費的支出,存在一種認識:聘請律師並非受害人所必須,其完全可以自己應付訴訟,律師費不應在賠償範圍之內。此觀點前文已經提及,筆者是不贊同這種觀點的。

(三)精神損失、商譽損失。

精神損失應予賠償,現今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此制度也應當適用於被告不適格案件。對於錯誤起訴他人,往往造成被告人名譽權受到侵害或社會評價的貶低,這無形之中便給他們帶來巨大的精神壓力。隨着我國人民物質文化生活的提高,人們更加渴望生活的安寧和精神的愉悦,而錯誤起訴者不負責任的一紙訴狀,便打破了被告人平靜的生活,使其不得不為之四處奔波,身心疲憊,有的還被不明真相者譏笑、嘲諷,甚至所受到的精神損害比物質損害更嚴重。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以財產性賠償作為對損害的救濟手段,以實現填補損害之供效。雖然絕大多數精神損害無法用金錢的標準加以衡量,但在各種救濟手段中,只有金錢賠償才最能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損失。所以,在被告不適格案件中,對於精神受損害者,也應判令財產性賠償。當然,精神賠償應以精神損害為前提,並不是每一位遭受錯誤起訴的被告人都會受到精神損害,有的可能精神上損害很大,而有的可能僅僅造成有形財產的損失,精神上沒受到損害或所受損害很小,因此,法官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合理的判定。

標籤:民事訴訟 主體